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73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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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王熙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應負清償責任。

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查,被告住所地雖在桃園市,但依原告所提兩造所共同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甲方(即信用卡申請人)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有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就信用卡契約所涉爭訟,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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