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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志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霈荌積欠伊債務,並經伊依法取得對陳霈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6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8 月18日以桃院永99司執悅字第54634 號執行命令,將陳霈荌在132,679 元及其中119,023 元部分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440 元及執行費1,073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予以扣押並移轉於伊(下稱系爭A 執行命令),並於99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嗣伊復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0日以桃院永100 司執悅字第4066號執行命令,將陳霈荌在132,679 元及其中119,023 元部分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73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每月擔任承攬房屋仲介買賣、不動產代銷售及租賃之業務執行所得及獎金等)1/3 予以扣押並移轉於伊(下稱系爭B 執行命令),並於100 年1 月26日送達被告,系爭A 、B 執行命令均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即應給付前開款項,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22 元,及其中132,67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343元部分自104 年10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霈荌並非伊公司之員工,伊僅係因陳霈荌具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遂向陳霈荌租用該執照以經營公司之用,陳霈荌對伊公司確無薪資債權存在,而伊業已將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期間之租金全數交予陳霈荌,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霈荌積欠其債務,經伊依法取得對陳霈荌之系爭執行名義,嗣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核發系爭A 、B 執行命令,因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A 、B 執行命令給付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陳霈荌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陳霈荌為被告員工並受領薪水,被告應給付扣押款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陳霈荌為被告之員工而得受領薪資云云,固據其提出陳霈荌之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為證,觀諸其上雖載有陳霈荌於99至103 年度自被告處受有共計478,100 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2萬元+58,100元=478,100 )之給付乙節,惟被告辯稱此為向陳霈荌承租不動產經紀人執照之費用等語,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經紀人執照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陳霈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係在台灣房屋擔任房屋仲介,伊離職後返回南部,因伊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被告法定代理人藍志宮遂向伊承租該執照,並簽訂前不動產經紀人執照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相符,且按犯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爭議之債權金額僅十餘萬元,其金額並非龐大,衡情證人陳霈荌應無自陷罪刑而迴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且其既為本件爭議債權之債務人,倘原告未能以本件扣押款受償,即得對其之財產為執行,足認其證詞應無偏袒之虞,況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證情節之真實性,自足認其要無甘冒自陷囹圄風險之動機與必要,所為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程度。
又本院復依職權調閱陳霈荌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陳霈荌並未於被告有投保資料,益徵被告所辯陳霈荌並非受僱於被告乙節,應非屬虛妄。
此外,原告復未就陳霈荌確係受雇於被告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猶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022 元,及其中132,67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343元部分自104 年10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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