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777,2015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77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宜評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王雯慧、王心怡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反訴聲請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訴部分,本訴原告王雯慧、王心怡因未遵期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裁定駁回本訴原告王雯慧、王心怡之本訴。

惟被告即反訴原告高宜評於本訴遭駁回之前,已於104 年7 月9 日提起反訴,但被告即反訴原告高宜評所提出之反訴聲請狀,僅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未見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反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高宜評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所提之反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