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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05號
原 告 王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壽志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宏莆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二五B (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鐵塔基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三二五A (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鐵塔外圍,合計三百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台幣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肇成,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變更為黃宏莆,有經濟部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已由黃宏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之鐵塔拆除,將基地300 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 元」。
嗣於105 年2 月3 日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300 元」(見本院卷第200 頁),復於105年3 月2 日將聲明第2項減縮為:「被告應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5 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原住民土地,被告之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於80年11月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義興- 福安第17號鐵塔」(嗣後已改編為福安- 榮華第57號鐵塔,下稱系爭鐵塔),因系爭鐵塔坐落在系爭土地中央平坦位置,剩餘部分則為斜坡難供使用部分,致系爭土地無法為原有使用,經原告提出異議要求遷移後,被告以遷移工程浩大,希望原告給予緩衝期,為此雙方達成就此4 年緩衝期,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19日止,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約。
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未積極進行遷移鐵塔之覓地工作,原告恐租期屆滿時,被告又以覓地遷移困難搪塞,乃分別於102 年6 月23日、103 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將收回土地,不再續約,惟被告仍不予理會,更將租金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企圖造成租約更新,成立不定期租賃之結果,原告乃以復興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將款退回,今租期既已屆滿,被告應將系爭鐵塔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此外,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原告亦得按契約原訂之年租金,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5 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無電業法第51條之適用:①兩造所簽之租約為訂有租賃期限之契約,原告係於租期屆滿後,請求承租人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被告明知電業法第51條有特別規定,竟猶與原告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屆滿時,出租人不再續約,承租機關需將系爭鐵塔無條件拆遷、恢復原狀,空地返還出租人」,顯證被告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已明示捨棄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再執電業法第51條為本件抗辯,顯非可採。
②被告搭建系爭鐵塔,未於事先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違反電業法第51條規定:系爭土地係原告先父王萬古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王萬古死亡後由王巖繼承承租權,王巖死亡後,由王志義、王玉花、王玉玲等3 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
嗣被告於81年11月間,計畫在系爭土地內搭建鐵塔,因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用人,被告因而口頭通知王志義、王玉花、王玉玲前去協商,並提出相關表格,要求三人簽章表示同意,王志義未置可否,但王玉花及王玉玲堅決表明不同意,被告竟私下找王志義,聲稱會給予優厚補償,請玉志義在所提交山地保留地權利拋棄書蓋章,王志義認有優厚補償,未詳閱文書內容就蓋章,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為三人公同共有,仍持王志義一人之拋棄書,向主管機關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聲稱承租人王巖繼承人王志義已拋棄承租權,騙使復興鄉公所未進一步詳查,函轉桃園縣政府准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先行使用,是被告未以書面通知王巖之全體繼承人,其行為違反電業法第51條規定。
③被告搭建系爭鐵塔已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未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選擇系爭土地中央平坦處搭建鐵塔,剩下部分為斜坡無法使用之土地,且系爭鐵塔坐落在系爭土地唯一出口處,使原告進出其他土地將生危險,顯妨礙原告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此外,被告為了避免施工期間王玉花、王玉玲前去抗爭,未在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王玉花、王玉玲,違反電業法第51條規定。
⒉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未終止:被告指王巖將土地違法轉讓(或出租)予賴世剛云云,惟查,桃園縣政府之函文係依和園農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園公司)負責人賴世剛所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為認定,但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撰妥,交和園公司賴世剛簽章,內容與事實不符,此由土地使用同意書全文之筆跡,與賴世剛所簽之筆跡以目測即可辨明為不同人所書,足可證明非賴世剛所撰擬,而是他人撰妥交賴世剛簽字。
且依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係指和園公司與王巖簽訂之土地使用契約書中,系爭土地內面積299 平方公尺土地(即本件土地),其自願放棄使用云云,但查,王巖僅將系爭土地邊緣之狹小土地供桃園農牧開發公司作為拓寬道路之路基,其他部分並非供使用範圍,如果其他部分已轉讓或出租,原告自無法還在土地上種桂竹,且王巖只是口頭同意,並未簽訂土地租賃權轉讓或出租之書面契約,因和園公司只是要將原本狹窄的山區道路拓寬為可供車輛通行,而向王巖洽商,而和園公司於拓寬道路施工時,不慎損及毗鄰327 地號斜坡土地上之原有電桿,長久以來,被告一直希望將原有電桿移至較平坦之系爭土地上,於是趁此機會命賴世剛在被告預先準備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賴世剛因為不慎損及被告電桿,為息事寧人而依被告意思,在被告備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章。
實際上和園公司只使用系爭土地邊緣之狹小土地拓寬道路,系爭土地並非全部供和園公司使用,桃園縣政府所指「將土地違法轉讓或出租」與事實有違。
至於所指違法轉讓或出租之事實,經復興鄉公所調查後瞭解是桃園農牧開發公司為公益開拓道路而使用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全部違法轉讓或出租,故復興鄉公所未依桃園縣政府函文意旨,終止與王巖間之系爭土地山胞保留地租約,王志義、王玉花、王玉玲就系爭土地仍有承租權,為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占用人,被告將原有桂竹林砍除,又未於施工5 日前通知,自屬不法使用。
⒊系爭鐵塔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系爭土地上之輸電鐵塔是被告為了將義興發電廠電力輸送賣予台電公司而設置,被告將義興發電廠所發電力輸至大溪三層之福安變電所後,福安變電所再進行電壓變電處理而輸往他處,故系爭鐵塔與台電公司之輸電電塔不同,不影響台電公司之供電,被告辯稱系爭鐵塔中斷使用將使榮華變電所無法供電,影響復興地區供電云云,純係不實。
又義興發電廠是早年被告為了開闢財源,利用大漢溪上游溪水所開設之水力發電廠,是取榮華大壩水,再用涵洞渠道引至義興發電廠上方,利用高低落差的水沖力發電,榮華大壩雖高達82公尺,但多年前就遭土石流填滿,喪失蓄水功能,多年來義興發電廠因榮華大壩喪失蓄水功能,沒有足夠水力可供義興發電廠發電。
加以榮華大壩取水口至義興發電廠間之引水道涵洞遭土石填塞不通,義興電廠早已不發電,系爭鐵塔即無存在之必要。
至於被告表列義興發電廠各月發電度量,有零度、有一、二千萬度之重大差別,顯見其不實,又縱依被告表列義興發電廠各月發電量,最高二千多萬度,最低為零,收益甚微,其竟不法占用原告土地,阻礙原告土地原有之使用,不僅違反租約,並違反誠信原則。
⒋被告所提權利濫用之抗辯,並非事實:系爭租約定有期限,被告於租約第3條承諾,租期屆滿願無條件拆遷,恢復原狀,返還土地,顯見被告在租約簽訂之初已預知租期屆滿時,需無條件拆遷返還土地,本件原告是依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
何況被告搭建鐵塔是違反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之違法行為,應不得主張其權利受損害,且被告為中央政府機關,系爭土地周圍尚有其他國有土地可供搭建鐵塔,被告沒有使用系爭私有土地之必要。
原告於權利之行使,不造成國家社會之損害,更對國家社會之發展有利,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
⒌被告違反比例原則使用系爭土地,應自始無效:系爭土地附近有許多國有土地可供搭建鐵塔,且被告亦自認:曾經試著發包,但沒有人來參標等語,故被告既曾進行系爭線路遷移工程之發包及供人投標,顯見被告已完成線路遷移工程之設計,才會進行公開招標,基此,即證明被告另有其他處所可供設置鐵塔。
按被告福安- 榮華線輸電線路是從復興鄉○號段174 地號上電塔跨越大漢溪,至合流段176 地號上鐵塔,再拉線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鐵塔,繼而往北接至復興鄉合流段275 地號土地上之電塔,再往北連接至福安變電所,但○號段174 地號土地上鐵塔臨近○號段17地號土地,該○號段17地號土地地勢高,是未經原住民承租之國有地,另其北方同地段30地號土地,地勢亦高,且為岩石地表,是不宜耕作之未出租國有土地,被告可將輸電線路由復興鄉○號段174 地號拉線至17地號,再經30地號而跨越大漢溪接現有合流段275 地號之電塔,以取代使用本件私有土地。
被告捨棄損害人民權益最少之○號段17及30地號國有土地不用,反而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極大之私有土地搭建鐵塔,並以違反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之方法為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比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略謂台電公司輸電鐵塔之設置如無繼續存在必要,或台電公司如於別處有可供搭建輸電線路鐵塔,土地所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排除台電公司之侵害,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
⒍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所謂「情事變更」,須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發生變更,且此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27條之2 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明知系爭租約所載之土地租賃期間是便於鐵塔遷移之緩衝期,且被告承諾租期屆滿前願自動遷移,自應於土地租賃契約成立後,立即積極處理鐵塔遷移工作,然被告竟空置4 年期間,致迄今未完成遷移,應歸責於被告,其主張情事變更顯屬不合。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之限制或類如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相鄰關係之限制:⒈系爭土地原屬公有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原租用人王巖將該土地違法轉讓(或出租)予賴世剛,管理機關復興鄉公所原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16條規定處理,即收回該原住民保留地外,並應終止租用契約,然當時其並未收回系爭土地。
而系爭鐵塔在王巖之繼承人王志義讓與租用權及設定地上權予原告前,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多年,此為原告所知悉,且當時設置鐵塔輸電線路至福安變電所及榮華變電所,係為供應大溪、龍潭及復興地區用電所必要,是原告雖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依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意旨,被告於必要時既得於私有土地上設置輸電線路,自不因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在該土地上設置系爭鐵塔輸電線路而有異。
⒉又因系爭鐵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糾紛問題,經被告函詢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關於系爭鐵塔輸電線路及福安、榮華變電所輸電使用及供配電情形,經其函復以:榮華變電所為供應復興山區供電需要興建之變電所,福安變電所為大溪及龍潭地區供電需要興建之變電所,69KV福安- 榮華輸電線路即系爭鐵塔輸電線路為榮華變電所供電必要之單迴路供電69KV電源,若此線路中斷無法使用,將使榮華變電所無法供電影響復興地區共5471戶之供電;
若榮華變電所無法供電,而由福安變電所支援供電既有榮華變電所配電線路用戶,會因配電線路距離太長(福安變電所至達觀山風景區線路末端長度約58公里)且壓降過大影響供電品質,加上台7 線山區道路每遇大豪雨、颱風,常發生土石坍崩造成配電線路受損,須待道路及配電線路修復後始可恢復供電,影響民眾用電權益甚鉅。
由此足明設置系爭鐵塔實屬必要,且亦符於電業法第1條所揭示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增進公共褔利之立法目的。
⒊再者,被告所經管之義興發電廠大部分電力之輸電線路係經由72支電桿將電力輸送至福安變電所,供給桃園縣大溪及龍潭地區電力使用,小部分電力則輸送至榮華變電所,供給桃園縣復興地區電力使用,該72支電桿(鐵塔)所坐落之部分土地非屬國有土地,亦即有部分係坐落在私有土地上,其中除系爭鐵塔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外,該土地周遭雖亦屬私有土地,然系爭鐵塔之前後座鐵塔輸電線路均為相牽連,並跨越上開私有土地,而互有影響,上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記載甚明,故就輸電線路言,電業法第51條之無害通過權既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而相鄰關係係一種物上負擔,並不因物權之移轉而生影響,則原告雖因地上權設定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有忍受之義務,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
⒋從而,依前揭見解,原告就系爭鐵塔有容忍之義務,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自應受限制,亦即上揭電業法第51條前段賦予電業准於私有土地上設置輸電線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塔有正當權源。
㈡被告設置鐵塔並未違反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縱有程序不合之處,亦無礙於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僅由王志義一人拋棄承租權係無效,竟仍持王志義一人所簽之山地保留地權利拋棄書,騙使復興鄉公所未進一步詳查,而函轉桃園縣政府准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先行使用,又為避免王玉花、王玉玲抗爭,未在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渠等2 人,及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及施工,均違反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而屬不法云云,與事實未合,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系爭鐵塔係於72年間為配合義興發電廠輸送電力需要而設置,嗣因80年11月間,和園公司開挖道路而造成該電塔輸電線路基礎坍塌,經和園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內之299 平方公尺土地提供予被告改建系爭鐵塔,而當時該土地原為王巖向復興鄉公所租用之公有土地,其另與和園公司間訂有土地使用契約,即和園公司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故始經由王志義立具土地權利拋棄書及賴世剛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內之299 平方公尺土地供予被告改建為鐵塔。
嗣被告即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函請桃園縣政府核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前台灣省山胞行政局許可被告先行使用,經該府以82年2 月19日八二府民山字第39005 號函復以王巖既將土地違法轉讓(或出租)予賴世剛,復興鄉公所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16條規定處理後(即得由鄉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並應終止其租用契約),被告始得依同辦法第22條規定逕向復興鄉公所申辦撥用等語。
嗣被告於82年5 月間,再度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申請先行使用系爭土地,經復興鄉公所層報桃園縣政府及前台灣省山胞行政局同意後,被告遂委請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改建為69KV輸電線路高壓電鐵塔即系爭鐵塔。
⒊原告雖稱:系爭鐵塔坍塌前原係位於系爭土地毗鄰之327 地號土地上,王巖只是口頭同意將系爭土地邊緣之狹小土地供和園公司作為拓寬道路之路基,其他部分並非供其使用,且復興鄉公所曾經調查而瞭解和園公司係為公益開拓道路而使用該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全部違法轉讓或出租,故復興鄉公所未依桃園縣政府函文意旨,終止其與王巖間之系爭土地租約等云云,然原告未為舉證,且原告係自99年8 月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在此之前已歷經約20年期間,故原告與和園公司或其負責人賴世剛間就系爭土地關係之變化,外人無從知曉,自不能因原告至今仍在系爭土地上種有桂竹,即謂當時系爭土地並非全部轉讓或出租予和園公司,而無本應由復興鄉公所依法終止租約之情形。
⒋再者,依電業法第51條後段所定「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則當時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為何,依前所述即明當時系爭土地係違法轉讓(或出租)予賴世剛,供和園公司使用,原告亦未說明對其究有何妨礙。
另依電業法第51條後段所定「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意旨,縱當時王玉花、王玉玲提出異議,被告仍得申請桃園縣政府許可先行施工,被告又何懼渠等2 人異議或抗爭,由此足見原告前述被告為避免王玉花、王玉玲抗爭,未在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渠等2 人云云,自非屬實。
再者,縱被告從未通知王玉花、王玉玲或未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亦僅屬程序不合,並無礙於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於必要時仍得設置線路。
㈢系爭鐵塔為台電公司供應龍潭、大溪及復興地區電力所使用之供電鐵塔:⒈查69KV福安- 榮華輸電線路全長約13公里,其中共編號1 至72座,系爭第57號鐵塔為被告所經管之財產,主要供義興發電廠發電供電自復興榮華變電所至大溪福安變電所售電予台電公司使用,若義興發電廠無運轉發電時,台電公司向被告租用此線路將電力透過69kv高壓電路自大溪福安變電所至復興榮華變電所,以滿足小烏來風景特定區、復興巴陵達觀山風景特定區、復興都市計畫區、東眼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等供電需要,若無此線路,則將因供電線路壓降過大影響供電品質。
⒉又依上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系爭鐵塔確為台電公司供應龍潭、大溪及復興地區電力所使用,如允許原告之請求將電塔拆除,勢必使大溪、龍潭及復興地區之居民用電,發生供電短缺及品質不良,嚴重影響居民日常生活,致民眾用電權益受害甚鉅,且復興山區所具重要觀光資源,亦因無法穩定供電,而影響觀光發展,甚至系爭電塔前後沿線設立之眾多電塔亦有遭拆除之虞,而動搖其他電塔存續及造成更多供電問題。
又縱僅有系爭電塔應拆除,惟其遷移工程事涉大溪、龍潭及復興地區全體公共利益,就電塔之設立處所及架設等均須為整體規劃設計施工,而涉及其他權責機關,尚非被告所得自為之。
㈣義興發電廠仍能正常發電,且系爭土地附近無適宜之國有土地可供遷建系爭鐵塔,系爭鐵塔有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必要:⒈原告又稱榮華大壩喪失蓄水功能,無足夠水力可供應義興發電廠發電,該電廠早已不發電云云。
然義興發電廠每月幾乎均有產生電力,其103 年度發電量總計152,683,200 度,104 年度發電量總計109,733,900 度,至今仍持續供電中,自有存在之價值。
⒉系爭土地附近無適宜之國有土地可供遷建使用,且系爭鐵塔位置屬要衝位置,線路變更勢必連動其他編號數支鐵桿,現場勘測時已可見其所處地勢及線路連接情形,又被告亦曾全線重新規劃而於100 年招標時無廠商願意投標,亦可見其確屬困難,而該線路又有設置必要,故至今仍無法拆除。
至原告所提之復興區○號段17及30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鐵塔近鄰大漢溪對岸,並無法取代系爭土地而供使用。
㈤系爭鐵塔之發電及自台電公司獲取之代價如下: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就系爭鐵塔之輸電線路訂有「石門及義興發電廠購售電契約」及「義興福安線線路輸送電力租用契約」,前者係為義興發電廠發電時,被告將其產生之電力售給台電公司,後者則為義興發電廠停機時, 台電公司向被告租用義興- 福安線輸電線路,由福安變電所輸送電力至榮華變電所,是被告基此二項合約獲有售電收入及租金收入。
又系爭租約第2條已載明租賃用途:「福安- 榮華輸電線#57 鐵塔」,可見原告稱其不知悉被告從福安變電所將電力輸送至榮華變電所云云,顯非屬實,且其稱各地所需電力係由福安變電所供應而與系爭鐵塔無關云云,亦係原告不瞭解義興發電廠所發電力亦有輸送至榮華變電所而供給桃園市復興地區使用之事實。
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權利濫用:⒈王志義係至93年間始將系爭土地租用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向復興鄉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而獲同意設定期限至99年,自始原告即知被告係基於與王志義、賴世剛間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對於王志義而言非屬無權占有,而原告經由設定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使被告已無從以前述債之關係為抗辯,此觀原告於97年6 月間即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即提出陳情,請求被告遷移鐵塔,足徵其受讓租用權伊始即明知並逐步遂行排除被告原基於債之關係所得為之抗辯,以達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目的。
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權利縱未至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已違反公共利益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
⒉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得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非權利濫用云云,然依此判決意旨係以「台電公司鐵塔之設置如無繼續存在必要,或台電公司如於別處有可供搭建輸電線路鐵塔」為前提,若不具備此前提,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即屬權利濫用。
而前開義興發電廠既仍持續發電中,則系爭鐵塔有存在必要,且系爭土地附近無適宜之國有土地可供遷建,是系爭鐵塔不具備上述前提,原告援以主張其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非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㈦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原告於97年6 月間提出陳情請求被告遷移鐵塔時,被告即邀集原告及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表示系爭鐵塔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前即已存在,且台電公司人員現場評估暫無遷移之可能性,被告隨即於97年7 月8 日召開補償協議會議加以說明,惟仍未達成協議。
嗣於99年底復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應原告之子王壽志建要求而租用系爭300 平方公尺,乃簽訂租期2 年之租約,嗣又與原告協商修改租期為4 年即至103 年8 月19日,當時雖載明租期屆滿時原告即不再續約,被告需無條件拆遷鐵塔,恢復原狀及歸還土地,然上開97年7 月8 日補償協議會議結論即載明被告會再檢討系爭鐵塔有無遷移之可能性。
⒉被告於100 年度計畫辦理「義興發電廠69KV輸電線路更新改建計畫委託技術服務案」,並將全線均改為鐵塔型式,以增加線路跨距,減少鐵塔數量,同時規劃撥用公有土地或另覓土地,並以可取得所有權、地上權等為優先考量,俾有效解決鐵塔遷移紛爭問題。
然而,上開委託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為450 萬元)自100 年5 月13日第一次上網公告招標後,歷經3 次公開招標均無廠商參與投標,其原因在於輸電線路於設計規劃上仍存有鐵塔用地覓得困難之問題,即全線所有鐵塔不可能皆設置在公有土地上,以致無任何廠商願意參與投標,由此足見被告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曾努力尋求遷移鐵塔之可能性,但因無從發包,致現階段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⒊被告就鐵塔可辦理遷移之招標案,如69KV福安- 榮華線第42號鐵塔,亦係占用他人之土地,因經台電公司評估第41至43號鐵塔間尚可辦理遷移工程,故被告即籌措預算委請台電公司代辦採購,而於104 年6 月間發包第一階段辦理基礎遷建,發包費用約1632萬元,預估第二階段機電遷移費用約500萬元,合計遷建工程約耗費2100萬元。
是以,在技術條件可以克服,而經台電公司評估可辦理遷移工程之情形下,縱使須連動3 座鐵塔施工而耗費至鉅,被告仍進行遷建工程。
然而,就系爭鐵塔之輸電使用及供配電情形,基於社會公益有維持之必要,原告指摘被告宣傳不足或遲不辦理遷移,致物價上漲所致,應歸責於被告云云,與事實不合,原告並不瞭解輸電線路規劃上之技術問題與鐵塔所需用地之關連性。
⒋被告自100 年起就全線72座鐵塔規劃設計改建工程,發現實難具遷建可能性,嗣又經前揭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復說明必須維持系爭鐵塔輸電線路之各項因素,尤其近幾年來桃園縣各鄉鎮,包括大溪、龍潭、復興等地區人口遽增,桃園縣已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且因配合國家推動觀光產業政策,桃園市政府規劃設置或強化觀光地區,供電需求有增無減,足證系爭鐵塔無遷移之可能性,此等情事均為兩造租約成立時之基礎、背景及環境,另於客觀上所產生之情事異動,並非在被告預料之內,亦即縱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即就系爭鐵塔遷移可能性有所評估,但亦未預料嗣後台電公司評估之結果,尤就人口遷入及觀光產業熱絡之變遷,以致可確定系爭鐵塔無遷移之可能性,故兩造間原所具契約關係實合於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而應否准原告拆遷爭鐵塔之請求。
㈧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周圍有甚多國有土地可供設置鐵塔,且被告既曾進行輸電線路遷移工程之發包供人投標,顯見被告已完成線路遷移工程之設計,始會進行公開招標,是被告使用原告之私有土地搭建鐵塔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無效云云。
惟查,被告前開辦理「義興發電廠69KV輸電線路更新改建計畫委託技術服務案」之公開招標,係擬就69KV輸電線路更新改建之計畫案為發包,即先委託廠商就該輸電線路為設計規劃,並非已完成輸電線路遷移工程之設計,且因該輸電線路於設計規劃上仍存有改建鐵塔難以避免使用私人土地,恐無法將全線所有鐵塔均設置於公有土地上之問題,故無廠商願意投標,原告以此等理由指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於電業法第51條前段及民法第733條規定,使用系爭土地300 平方公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㈨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4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為地上權期間屆滿(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8 月20日),土地地目為林(見本院卷第1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㈡被告於82年5 月後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鐵塔使用,兩造於100 年3 月間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19日止,共計4 年,租用面積300 平方公尺,第1 年租金為645 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系爭租約)。
㈢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103 年6 月23日分別以復興郵局第23、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租期屆滿將收回土地,不再續租,被告分別於102 年9 月6 日、103 年6 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
嗣後被告自行將1,335元租金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寄發復興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將1,335 元款項退回,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鐵塔基座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25B(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另如附圖所示編號325A(面積160 平方公尺)則為鐵塔外圍土地,合計為系爭租約之300 平方公尺。
㈤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1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鐵塔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鐵塔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塔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民法第148條第1 、2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1項係有關權利濫用之規定,第2項則係誠實信用原則。
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裁判要旨)。
另「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
⒊查系爭租約第3條已載明:「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9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19日止。
租期屆滿時,出租人(即原告)不再續約,承租機關(即被告)需將福安-榮華線第57號(義興- 福安線第17號鐵塔」無條件拆遷、恢復原狀,空地返還出租人」內容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則契約文字既已如此訂明,兩造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於契約成立後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反悔,是不論被告屆期是否能尋得其他土地用以遷建鐵塔,被告均須履行此契約義務。
本件原告於租約屆滿前近1 年之102 年9 月5日,及103 年6 月23日已分別以復興郵局第23、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租期屆滿將收回土地,不再續租,被告已分別於102 年9 月6 日、103 年6 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並未依約於103 年8 月19日租期屆滿後拆除鐵塔並返還土地,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本件權利,尚難認為其行使權利與誠信原則相悖。
又原告係基於受讓土地租用權及設定地上權後,經設定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係認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始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原告並已考量為讓被告有較長時間得以尋找遷建鐵塔之地點,故始同意以年租金僅645 元之租賃條件與被告訂立4 年之租賃期間,被告於訂立租約時既已同意於租期屆滿需將鐵塔無條件拆遷並返還土地之契約內容,並又因再使用土地4 年而繼續自台電公司處獲取售電收入及租金收入之利益,其所取得之營業收益顯大於原告之本件租金收入,則以雙方已受利益為衡量依據,即使被告因無法再繼續占用土地而利益受損,亦難認原告就本件權利之行使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至於訂立系爭租約前,兩造係各自如何取得土地或使用土地,實無須論究,被告於本件租約屆滿後又執原告取得所有權前之第三人法律關係為抗辯,其反有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
是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係基於與王志義、賴世剛間債之關係而占有土地,原告因受讓土地租用權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使被告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原告行使權利已違反公共利益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之限制或類如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相鄰關係之限制,被告設置系爭鐵塔未違反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縱有程序不合之處,亦無礙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①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又「按電業法第2條、第7條規定,足見電業之經營純係電業之經營行為,縱目前被上訴人係以公營之方式組織之,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應為『國庫行政』內之行政上營業行為,並無高權主體利用或使用土地之公法性質,至於電業法第51條至第53條之無害通過權之特別規定,應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屬私法規範,尚難認係公法關係,則電業法第53條規定電業對設置線路通過之所有權人之補償,應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相關規定損害金之性質相同,屬私法爭議」(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3 號行政裁判要旨)。
②查上開電業法第51條前段固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然同條但書亦規定須符合「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之要件,而設置線路得以架設木桿、電桿或鐵柱之方式為之,非必設置電鐵塔。
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有規定。
查高壓電磁波會對人之身體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為一般大眾所知之事實,而設置電鐵塔又較僅設置線路對人之身體健康影響更大,是被告於原告之土地上架設高壓輸電線路鐵塔之行為,自有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再查,電業法第53條亦規定:「前3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而本件被告係將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鐵塔設置於系爭土地近中央之位置,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鐵塔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平坦之處(見本院卷第114 頁鐵塔現場照片),剩餘部分之土地則多為斜坡而不易利用,此情形亦非符合「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況被告既主張電業法之權利,卻未依電業法之規定按原告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是不論被告於設置鐵塔當時是否有踐行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通知程序,本件情形並不符合電業法第51條但書及第53條之要件。
③再查,被告前因設置系爭鐵塔問題與原告產生爭議,之後雙方達成協商始訂立系爭租約,原告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土地4 年,被告則可於此長達4 年之期間另覓塔址,於4 年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即應無條件將鐵塔拆遷返還土地,是此協商結果即租約之訂立實有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之性質,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規定,是被告已拋棄其訂立系爭租約前依電業法或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得主張之權利,而不得再執此為抗辯,兩造均須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準此,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所有權應受電業法等之限制,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毋須拆遷鐵塔返還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占有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洵屬有據。
⒌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乙節,經查: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惟此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即如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為主張。
②查兩造訂立系爭租約之目的即是使被告得以進行鐵塔遷移之作業,而遷移鐵塔之用地如何取得及技術問題如何克服,均係租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且為被告所得評估之因素,即使被告表示迄今仍未尋得遷移用地,亦屬其應承擔之風險範圍,此情形與上開法條所指「非當時所得預料,或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要旨)。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業經認定如上述,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5B(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鐵塔基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325A(面積160 平方公尺)之鐵塔外圍,合計300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原租金數額即每年645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為無權占有,且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自103 年8 月19日租約屆滿後之翌日即103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
⒊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同法第105條則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又系爭租約第3條係約定年租金為租用土地面積之公告地價總額乘以5%,而第1 年之年租金即已為645 元【以99年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43元(見本院卷第261 頁地價資料查詢)乘以租用土地面積300 平方公尺,再乘以5%計算:43x300x5%=645 】,並未逾以上開土地法規定所計算之上限1,110 元【即以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7元(見本院卷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乘以租用土地面積300 平方公尺,再乘以10% 計算:37x300x10%=1,110】等情,認原告以每年645 元計算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45 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5B(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鐵塔基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325A(面積160 平方公尺)之鐵塔外圍,合計300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5 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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