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8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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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楊 瑈
被 告 李訓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嗣本院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2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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