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85,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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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5號
原 告 余金峰
被 告 鄭坤城
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定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鄭坤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3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 268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坤城為被告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鈺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被告金鈺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號(板號:33-AR )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欲前往五股載貨,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46.1公里處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輔助車道,因被告鄭坤城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損害額為254,268 元。

爰依僱用人之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268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場均辯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與其等委請保養廠估價之金額相去甚遠,且應予折舊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功開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經核無訛,且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所規定。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雨天,車流正常,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標誌及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鄭坤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參以被告鄭坤城於警詢時自承:因當時伊前方中外車道有部小型車突然搖晃一下,尚未侵犯到伊行駛之外側車道,伊被嚇到趕緊稍微將伊車向右偏移一些,就撞到系爭車輛而肇事等語,足認被告鄭坤城駕駛肇事車輛於外側車道,未注意輔助車道有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鄭坤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揆之前揭法條,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查,被告鄭坤城為被告金鈺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等所自承在卷,車禍當時被告鄭坤城駕駛被告金鈺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載貨,亦據被告鄭坤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堪認被告鄭坤城係執行職務時,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坤城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因兩造迭有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將系爭車輛遭撞後之車損照片、原告所呈估價單等相關資料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20,778 元(包括零件費用134,818 元、鈑金費用45,960元、烤漆費用40,000元),此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 年3 月16日台區汽工(精)字第104046號函在卷可考。

原告對前述鑑定報告無意見,被告等則仍辯稱費用過高。

然查,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具有汽車修理專業鑑定機構,與兩造均無特殊關係或恩怨嫌隙,被告等復未說明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有何違反邏輯、常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則該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

惟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93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乙紙及行車執照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11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482元為限(計算式:134,818 元×1/10=13,482元),加計鈑金費用45,960元、烤漆費用40,000元,合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99,442元。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車體雖經修復,但與未發生過事故之同種、同型、同年份車輛相較,仍有交易性貶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2014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250,000 元左右,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220,000元,此有該同業公會104 年7 月21日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09號函暨檢附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輛鑑價依據等資料附卷可憑,即堪可採。

準此,系爭車輛之損害,確因被告鄭坤城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撞擊此一外力所致,且須進行切割、焊接、零件總成更新等屬於事故車,即便修復仍有交易性之貶值,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0,000元之交易性貶損,於法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29,442 元,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29,442 元,自屬有理;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僱用人責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本院仍應依前述法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序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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