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852,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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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鄭木煌
被 告 張婉玲
訴訟代理人 江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撤回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再於105 年1 月21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27日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6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際施作完成之裝修工數付款,其間若部分完工即向被告請領該部分款項,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已全部施作完畢,總工程款共計722,286 元(含為被告代購之材料費56,786元)。

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550,000 元,尚積欠172,286 元(722,286 -550,000 =172,286 ),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將系爭裝修工程以按日按工計酬之方式委由原告承作,被告已分次給付工程款共計55萬元(如附表所示,其中含給付予原告代購之南方松材料費18,360元)。

至於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其餘材料費38,426元部分(56,786-18,360=38,426),因原告並未依兩造之約定向訴外人新瑞成有限公司(下稱新瑞成公司)購買,故被告不同意給付此部分之材料費。

㈡原告已於附表所示之工程完成後陸續向被告請款數次,被告共計給付550,000 元,就工程款及南方松之材料費已給付完畢,甚或已超過應付之數額,詎原告又要求尾款260,000 元,惟原告於施工前及施工中均不願提供施作明細予被告,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先於104 年5 月25日將上開尾款數額更改為234,336 元,然僅列施工名稱及價格,仍未列出施工明細,經被告再要求後,原告始於104 年6 月8 日提出施工明細,惟將尾款數額更改為188,186 元。

㈢原告所出示之請款單據與現場施作數量不符,如「抽屜滑軌」僅施作25個,然單據請款卻有35個,有10個不知去向,且有材料未向新瑞成公司購買之情形。

㈣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⒈原告因疏失將浴室天花板尺寸挖孔錯誤,致欲裝換氣機之通風口尺寸不符無法使用,然原告竟要求被告自行吸收此部分錯誤所生之多餘費用,須重新購買材料,且還要被告多付1天工資,顯不合理。

⒉原告施作水泥工程之部分,其施作時於2 樓、6 樓、7 樓之浴室,及於6 樓之書房即琴房之窗框及窗戶玻璃上均殘留有多處水泥,迄今原告均未予以清除,可見其施工品質粗糙,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7日承攬被告房屋之系爭工程,至104 年5 月25日已完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及材料費計550,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及材料費計172,286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依其實際施作工數,被告尚須給付172,286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尾款數額(含材料費),先於104 年5月19日主張為260,00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所提資料),經被告要求其須提出施工及計算明細後,於104 年5 月25日即變更為234,336 元,然僅列施工名稱及價格,仍未列出施工日期、施工工數之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6頁估價單),於本件訴訟中所提有施工明細(含打石、泥作、木工裝潢、施工工數)之估價單,尾款數額則變更為188,186 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於105 年1 月21日又變更為172,286元,是原告就工程尾款之數額計算先後主張已不一致,實非無疑,且其未能說明為何其請求之數額自260,000 元變更為234,336 元,再變更為起訴時之188,186 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⒊再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含明細)均為其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由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就各階段之施作日期及每日施作工數核實後予以簽認,該估價單之真實性既經被告否認,即不得依其上之內容為核算工程款之依據。

又兩造係約定以實際施作完成之裝修工數付款,並未約定除被告認可之材料費外之其他費用亦可列入本件工程款為請求,然原告於估價單上卻自行將買水、監工費、車資(含過收費站)、借電鑽等項目均列入為計算。

⒋據103 年10月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打石項目之證人黃良能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9頁)問:是否受原告所邀去做被告家之打石工程?】答:有。

(問:大約何時?做幾天?你領了多少工資?有無簽收?)答:103 年10月27日至11月14日,做了12工,共計12天,一天2,000 元,總共領了24,000元,沒有簽收的單子,直接跟原告領錢,原告也有一起做打石,他也跟我一起做了1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另據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泥作項目之證人溫月生到庭證稱:「(問:你是做了幾天,一天有幾個工?你領了多少工錢?有無簽收?)答:做28天,所以我做了28個工,就泥作的部分只有我與原告做,原告沒有請別人,我一天工資為3,000 元,一共領了84,000元,一個禮拜結算工資一次,原告是付現,沒有簽收,原告在現場是領班,欠東西原告就要去買,原告有做足一個工。

【(提示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問:於104 年1 月12日至104年1 月22日現場有幾個泥作工人?】因為年關到了,原告有再請一個師傅來作泥作,但那個師傅做的時間我並沒有去記。

(問:一個禮拜做幾天?)答:不一定,一個禮拜也曾經連續做過五天,有時候也做兩天,運送砂子多的時候被告有請搬運公司去搬,是由被告請臨時工,少的時候是我們自己搬。

(問:你知道運砂的時間?或運砂是由被告請臨時工?)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

再據於104 年3 月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裝潢(木作)項目之證人彭仍新到庭證稱:「(問:你是做了幾天,一天有幾個工?你領了多少工錢?有無簽收?)答:我自己本身做了20個工,就是20天,我只負責我自己的工作,我不清楚原告其他的木作找了幾個人,我自己領了60,000元工資及1,000 元油資補助,別人領多少我不清楚,領工資是領現金,沒有簽收單據。

(問:原告自己有沒有在這個工地自己下去做木作工程?)答:有,他自己也有做,如果也要算一個工,應該是屬於木作部分,因為原告自己是木工,但是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⒌查證人黃良能係證稱:「其做了12工,一天2,000 元,共領24,000元,原告也有一起做12天」等情,然原告就打石工程所提之估價單係記載:「粗工1 天2,000 元,有13工,計26,000元,另大工1 天3,000 元,有13工,計39,000元,加計其他費用後打石部分之工程款計72,800元」內容(見本院卷第8 、29頁),而原告就超出48,000元(24,000元x 黃良能及原告共2 人=48,000元)之部分並未為證明。

⒍又證人溫月生係證稱:「伊做了28天、28個工,泥作的部分只有伊與原告做,沒有請別人,伊一天工資為3,000 元,共領了84,000元。

104 年1 月12日至104 年1 月22日原告有再請一位師傅來作,但那位師傅做的時間伊沒有記」等情,然原告就泥作工程所提之估價單係記載:「1 工3,000 元,有57工,加計其他費用後工程款計184,100 元【56,550(103年11月)+ 44,000(103 年12月)+83,550 (104 年1 月)】」內容(見本院卷第9 、30至32頁),而原告就超出171,000 元(57工x 3,000 元=171,000 元)之部分並未為證明。

⒎另證人彭仍新係證稱:「伊做了20個工,就是20天,伊不清楚原告其他的木作找了幾個人,伊領了60,000元工資及1,000 元油資補助,原告自己也有做」等情,然原告就裝潢(木作)工程所提之估價單係加計材料費及五金費56,786元而為481,286 元(見本院卷第10頁),則裝潢(木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依此計算應係424,500 元(481,286-56,786=424,500 ),其中材料費及五金費56,786元中除了被告不爭執之南方松材料費18,360元外,其餘材料費38,426元部分(56,786-18,360=38,426),因原告並未依兩造之約定向訴外人新瑞成公司購買,故被告不同意給付,而原告就裝潢木作工程加計材料費及五金費於超出138,360 元(60,000元x 彭仍新及原告共2 人=120,000 元,120,000+18,360=138,360)之部分則未另為舉證。

㈢綜上,依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如以原告實際施作工數計算,其得請求之工程款及材料費為357,360 元(48,000+171,000+138,360=357,360 ),至於原告於估價單上所列之買水、監工費、車資(含過收費站)、借電鑽等項目並非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工程款範圍,自不得計入,而本件被告既已給付550,000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72,286元云云,即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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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完成階段  │ 給付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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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1月 │拆除完成  │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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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2月 │泥作完成  │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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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 月 │泥作完成  │ 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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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3 月 │木工完成  │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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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4 月 │木工完成  │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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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 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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