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880,201610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995號
原 告 徐膺哲
徐煥庭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徐妙芬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楊國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3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徐煥庭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徐煥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徐膺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徐煥庭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B 本票)係伊為擔保其兄徐膺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所簽發,然被告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徐膺哲,遂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原告徐膺哲復以此為由據以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A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於同日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原告徐膺哲、徐煥庭(下合稱原告,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因原告徐膺哲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兩者在法律、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應認兩者有相牽連關係,爰依首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徐煥庭因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仰賴家人照料等情,本院認其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乃依原告徐煥庭之姐徐妙芬之聲請,於104 年10月30日裁定選任徐妙芬為原告徐煥庭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其實施本件訴訟行為(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880號卷【下稱880 號卷】第48頁)。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對被告並未負有系爭A 、B 本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惟被告卻分執系爭A 、B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予強制執行,致渠等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A 、B 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堪認系爭A 、B 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膺哲前於103 年間因訴外人謝耀樟邀約投資易鴻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宴公司),然因經營不善,原告徐膺哲為免先前投資全化為烏有,且因自身亦有借款需求,遂向被告商討系爭借款事宜,原告徐膺哲並簽發系爭A 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復由原告徐煥庭出具委託書授權原告徐膺哲辦理借款事宜(下稱系爭委託書),嗣原告徐膺哲即以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B 本票交付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

詎被告遲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原告徐膺哲,則原告徐膺哲與被告間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系爭A 、B 本票債權亦失附麗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此外,原告徐煥庭自小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更無法理解借款、保證及簽發本票等行為之真意,是原告徐煥庭授權原告徐膺哲締結保證契約及簽發系爭B 本票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告亦不得執之對原告徐煥庭主張權利。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徐膺哲簽發之系爭A 本票,對原告徐膺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徐煥庭簽發之系爭B 本票,對原告徐煥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徐膺哲自103 年11月起即多次向伊借款,並指定匯款至易鴻軒公司、千宴公司甚至他人帳戶,迄至103年12月間已向伊借款1,300 餘萬元,嗣原告徐膺哲因資金短缺欲向伊借款600 萬元,伊考量原告徐膺哲先前借款金額龐大,乃要求原告徐膺哲提供擔保,原告徐膺哲即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3/100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下稱A 抵押權),並交付系爭A 本票,復持原告徐煥庭出具之系爭委託書將原告徐煥庭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3/1000)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下稱B 抵押權),並交付系爭B 本票,而以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爾後,伊多次依原告徐膺哲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迄至104年4 月13日止,共計6,077,356 元,堪認系爭A 、B 本票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又原告徐煥庭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然其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其意思表示並非全然無效,原告徐煥庭主張系爭B 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880 號卷第9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徐膺哲與徐煥庭為兄弟關係。

(二)原告徐膺哲於103 年間因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A 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原告徐煥庭復於104 年1 月13日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授權原告徐膺哲簽發系爭B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

(三)原告徐膺哲於104 年1 月5 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3/1000)設定A 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4 年1月6 日登記在案。

另原告徐煥庭於104 年1 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3/1000)設定B 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4 年1 月14日登記在案。

(四)嗣被告分別持系爭A、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799號、第5800號裁定,准許於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有無交付系爭借款600 萬元予原告徐膺哲?(二)兩造間就系爭A 、B 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徐膺哲與被告間究有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1、被告辯稱原告徐膺哲因投資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而有資金需求欲向伊借款以挹注公司之開銷,伊於收受系爭A 、B 本票後陸續匯款至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之帳戶內,迄至104 年4 月13日止,借款金額已達6,077,356 元(詳如附表2 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880 號卷第76頁至第82頁),參以證人謝耀樟於本院結證稱:易鴻軒公司係102 年間成立,千宴公司則係於103 年間成立,原告徐膺哲均為股東,嗣因二家公司週轉不靈而需調度資金,大約係103 年9 、10月時開始向被告借款,然二家公司當時為虧損狀態,以公司名義借款困難,所以才會尋求股東資助,原告徐膺哲則要求成為千宴公司之負責人始願意出資,伊並將原有之股份移轉予原告徐膺哲,嗣伊介紹被告予原告徐膺哲認識,由原告徐膺哲出面並提供土地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880 號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

及證人鄭偉軒於本院之證述:伊與原告徐膺哲均係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之股東,伊原掌管千宴公司之財務,嗣伊於103 年9 月底離開千宴公司而由原告徐膺哲接管,伊印象中曾與原告徐膺哲及謝耀樟談論因原告徐膺哲已投入許多資金,原告徐膺哲要求要當公司負責人以掌管公司大小章,而於伊離職後,伊曾有一次陪同原告徐膺哲及謝耀樟前往被告公司,由原告徐膺哲提供土地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等語(見本院880 號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佐以原告徐膺哲亦不否認:伊於104 年1 月8 日起擔任千宴公司之負責人,直至104 年4 月14日始終止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880 號卷第112 頁),亦與前揭簽發系爭A 、B 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甚為緊密,衡諸原告徐膺哲本僅為二家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非高,此觀以原告提出之股東協議書即明(見本院880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應無可能由原告徐膺哲平白擔任其中一家公司負責人之理。

況原告徐膺哲於起訴狀中已自陳:伊原為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之股東,嗣因謝耀樟一再以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不斷向伊調借現金,謝耀樟更以易鴻軒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伊以取信於伊,伊因而陸續借款謝耀樟共計750 萬元,而於103 年12月間,二家公司急需資金,否將面臨倒閉,伊為免先前投入二家公司資金化為烏有,兼以自身亦有借款需求,而透過謝耀樟處得知被告財力雄厚,利息又合理,遂主動與被告商討借款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995 號卷【下稱995 號卷】第5 頁),益徵原告徐膺哲確有向被告借款以資助公司之動機。

由是可知,證人謝耀樟及鄭偉軒前揭所證原告徐膺哲曾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以挹注公司之開銷等情,應可採信。

而被告雖非直接交付款項予原告徐膺哲,而係依指示匯款至二家公司之帳戶,然此僅係原告徐膺哲借款之目的,至原告徐膺哲與二家公司間甚或與謝耀樟間之關係為何,尚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無涉,是被告已依系爭借款約定交付借款予原告,當可認定。

2、原告徐膺哲雖主張:伊並非係為資助公司而向被告借款,而係因先前謝耀樟多次向伊借款,致伊自身資金週轉不靈,始透過謝耀樟向被告借款,大約係103 年12月間與被告協商,104 年1 月間設定抵押權及交付本票,然被告遲未交付借款予伊等語(見本院880 號卷第112 頁及反面),而聲請傳訊證人周靜宜,然查,證人周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係擔任千宴公司之會計,千宴公司帳目不清,薪水也未準時給付,千宴公司之負責人原來係謝耀樟,伊常看到謝耀樟向股東及地下錢莊借款,被告係其中很大部分,後來因被告要求替換較有資力之人擔任負責人,才由原告徐膺哲擔任千宴公司之負責人,伊也曾聽聞原告徐膺哲提及其曾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匯款進來後就去換先前開出去的票,再由原告徐膺哲帶回作廢,而被告所舉匯款中有幾筆係用作發給員工薪水及兌現票據等語(見本院880 號卷169 頁反面至第173 頁),是由證人周靜宜之證述,反更能佐證證人謝耀樟及鄭偉軒所證原告徐膺哲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資助公司之情節之合理性。

至證人周靜宜另證稱:就伊所知從來並非原告徐膺哲向被告借款,而係謝耀樟,因伊曾在銀行任職,原告徐膺哲好比保證人地位,僅係提供土地,但借款人仍係謝耀樟等語(見本院880 號卷第174 頁),然證人周靜宜已表明係其個人認知,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徐膺哲之認定。

末參諸原告徐膺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伊週轉不靈而要求謝耀樟還款,謝耀樟知悉伊名下有土地,所以以伊名義向被告借款,再由謝耀樟負責向被告還款等語(見本院880 號卷第113 頁),然如原告徐膺哲所述,謝耀樟既係為償還積欠原告徐膺哲之債務而求助於被告,衡情,理當由謝耀樟以其名義向被告借款,或至少應由謝耀樟提供擔保以作為日後承擔債務或償還之憑據,焉有任由謝耀樟逕以原告徐膺哲之名義向被告借款,復由原告徐膺哲提供土地及系爭A 本票以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理?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徐膺哲前開主張,實難採憑。

(二)系爭A、B 本票債權究否存在? 1、承前所述,原告徐膺哲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被告並已依約交付借款,則原告徐膺哲與被告間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原告徐膺哲簽發系爭A 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其之系爭借款債權,則系爭A 本票既有系爭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徐膺哲復未舉證已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對原告徐膺哲之系爭A 本票債權應屬存在,甚為明確。

2、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 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

3、經查,原告徐煥庭之姐徐妙芳雖係於104 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見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723號卷【下稱監宣卷】第2 頁),而本院家事庭依職權送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工作師公會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該會於105 年2 月18日桃劉字第105086號函附訪視報告(見監宣卷第45頁至第48頁),其中已載明:「相對人(本院按即原告徐煥庭)領有智能障礙中度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力,訪視當天僅會書寫個人姓名,無法說出或寫下其他個人基本資料,也未就訪員之問題給予口頭上之回應,僅以點頭、搖頭、手指筆劃或沉默來回答問題,因智能、認知與理解有限,且有溝通與互動障礙,致相對人無處理個人事務、經濟獨立和自謀生活之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

等語(見監宣卷第48頁),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880 號卷第43頁),復參以本院家事庭依職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為鑑定精神狀態,其鑑定報告書亦載明:「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徐煥庭於3 歲時罹患腮腺炎,而後併發腦炎,後遺症有癲癇(大發作)、智能障礙等……;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基本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洗澡、著衣、進食、移動、個人衛生、如廁等)巴氏量表:100 分(滿分:100 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照顧他人、使用通訊設備、社區移動性、財務管理、健康維持管理、準備餐點及收拾、安全守則和處理緊急情況、購物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2 分(滿分:5 分);

無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有自發性之社交行為,但宥於智能障礙,其複雜度遠低於同儕,僅能和相當熟悉之家人、特殊教育教師、同學,建立基本連結關係,但其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且缺乏社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力;

結論-個案雖有使用眼神、簡單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然宥於智能障礙所限,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同或反對的意見,缺乏判斷力;

鑑定結果-有輕度智能障礙、癲癇症;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若徐煥庭有良好的支持系統(如家庭、保護性機構等),且妥善控制其癲癇症,則預後良好,生活可部分獨立,並協助部分簡單家務。

徐煥庭的智能障礙為一發展上的、持續性的病患,在進入成年後,其能力並不會有大幅度的變動。」

等語(見監宣卷第49頁至第52頁),由是可知,原告徐煥庭固能書寫其個人姓名,並有基本日常生活活動自理之能力,然因原告徐煥庭早於3 歲時即68、69年間(原告徐煥庭為65年出生)即因罹有腦炎與癲癇併有智能障礙,而影響其認知與現實判斷能力,致其心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原告徐煥庭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雖為未受監護宣告,然原告徐煥庭於斯時顯然已無法理解簽立系爭委託書甚或擔任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之利害關係,已不具有正常之意思能力,揆諸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徐煥庭授權原告徐膺哲簽發系爭B 本票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從而,原告徐煥庭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B 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已交付600 萬元借款予原告徐膺哲,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確已成立等情,洵堪採信,是系爭A 本票債權應屬存在,從而,原告徐膺哲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A 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至原告徐煥庭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則其授權原告徐膺哲締結保證契約及簽發系爭B 本票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是以,原告徐煥庭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B 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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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新臺幣)  │          │              │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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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徐膺哲│104 年1 │無    │600萬元   │TH0000000 │104 年1 月5 日│6%    │
│    │          │月5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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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徐煥庭│104 年1 │無    │600萬元   │TH0000000 │104 年1 月13日│6%    │
│    │          │月1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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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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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 月16日  │32萬元              │易鴻軒公司於聯邦商業│
│    │                │                    │銀行蘆竹分行00000000│
│    │                │                    │5379號帳戶(下稱易鴻│
│    │                │                    │軒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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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 月26日  │48萬元              │千宴公司於華南商業銀│
│    │                │                    │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
│    │                │                    │88號帳戶(下稱千宴公│
│    │                │                    │司帳戶)            │
├──┼────────┼──────────┼──────────┤
│ 3  │104 年2 月4 日  │283,386元           │千宴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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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2 月10日  │1,948,000元         │千宴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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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2 月11日  │192,000元           │千宴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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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2 月26日  │142,000元           │千宴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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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3 月3 日  │23萬元              │千宴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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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3 月5 日  │582,000元           │千宴公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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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3 月10日  │18萬元              │千宴公司帳戶        │
├──┼────────┼──────────┼──────────┤
│10  │104 年3 月26日  │203,970元           │千宴公司帳戶        │
├──┼────────┼──────────┼──────────┤
│11  │104 年3 月31日  │764,000元           │千宴公司帳戶        │
├──┼────────┼──────────┼──────────┤
│12  │104 年4 月13日  │752,000元           │易鴻軒公司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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