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961,201610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洪錦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佳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因不服本院
104 年度桃簡字第961 號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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