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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高銘鴻
被 告 邑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小薇
被 告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所為之102 年度桃簡字第9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悠銘於民國100 年5 月間,以訴外人民昌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新租廠房需更換衛浴設備及重新裝潢,且該公司負責人為其好友可代為洽談工程預算為由,向原告要約為民昌公司裝修工程及進行預算估價,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並追加工程19萬6,000 元(下合稱系爭工程)。
原告與被告李悠銘並約定,由被告李悠銘代墊工程所需支出款項,於工程完成後結算,原告則負責執行案前設計規劃、估價及廠商發包等事項,原告係委任被告李悠銘居間向民昌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故原告與被告李悠銘間係成立承攬、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
嗣後被告李悠銘以被告邑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邑舍公司)之名義與民昌公司簽約,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設計規劃、監工等事項,被告李悠銘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然被告拒不給付,扣除被告李悠銘已墊付之83萬元,及原告曾向被告李悠銘預支之零用金3 萬元,原告尚有30萬元之工程款未領取;
而被告李悠銘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邑舍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與被告李悠銘連帶負給付之責。
為此,爰依承攬、委任、居間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185 、188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違約金及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李悠銘係被告邑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民昌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安為舊識,於100 年4 月底至5 月初間,被告邑舍公司承包民昌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之遷廠裝修室內設計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00 萬元。
被告李悠銘遂前往工程現場與陳建安討論,並丈量現場狀況繪製系爭工程之「手稿圖」,再交由訴外人盧又瑄(即被告邑舍公司之員工)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放樣圖」。
原告曾為被告邑舍公司之客戶,被告李悠銘適知原告於當時因無工作賦閒在家,遂與原告洽商,由被告邑舍公司專案聘僱原告協助繪製部分施工圖面,並負責現場督工。
被告乃指示原告依據放樣圖為基礎,陸續繪製系爭工程之施工圖,然其繪出之施工圖與業主需求有間,被告邑舍公司乃多次參照被告李悠銘與業主討論之結果重新修改及現場監工,而因原告監工未盡責,故被告邑舍公司乃提前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又原告與被告李悠銘評估系爭工程約可1 至2 個月完工,應給付原告薪資約5 萬至7 萬元,惟因原告繪製之圖說無法使用,且監工未確實,被告邑舍公司願給付原告3 萬元,而原告已預支3 萬元,故被告邑舍公司無須再給付款項予原告。
㈡系爭工程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是由被告邑舍公司與民昌公司簽訂,依證人陳遵元、陳建安、林文聯、陳進發、喻祥麟、盧又瑄之證詞可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參與程度不高,就系爭工程之設計亦無自主性,是原告與被告邑舍公司間係僱傭關係,無合夥、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亦非原告嗣後再主張之承攬、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至於原告與被告李悠銘個人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
㈢如鈞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邑舍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則被告邑舍公司已經依原告實際工作日數給付僱傭報酬,無須再給付其餘報酬,況原告於本件並不依僱傭關係為主張:⒈原告實際工作日數如下:原告主張伊工作期間為100 年5 月20日至100 年8 月10日,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為真。
實則,原告與被告邑舍公司本約定以系爭工程期之1 至2 個月為原告受僱之期間,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寄件記錄顯示,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曾寄發替被告邑舍公司製作之報價單予被告李悠銘,又原告曾於100 年7 月26日向被告邑舍公司預支零用金,而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00 年7 月26日後仍繼續對被告邑舍公司提供其勞務,故衡情僅得認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至100 年7 月26日期間(合計64日)受僱於被告邑舍公司。
再查,被告邑舍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並非每日均有工程進度,原告亦無須在上開推算受僱期間每日進場監工工作。
依被告邑舍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製作之工期表,從最初進場拆除工程至最後水電工程退場,可知系爭工程於100 年6 月間僅有16日工作日,於100 年7 月間僅有21日工作日,合計37日工作日,扣除原告怠工日數則不足30日。
原告在系爭工程負責監工工作,縱認原告每日均有按時工作,至多亦僅有37日工作日,逾此工作日數,原告無工作事實即無由請求僱傭報酬。
⒉被告邑舍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報酬計算如下:被告邑舍公司事前與原告約定薪資標準為每月3 萬元,折合每日工資為1,000 元,又原告替被告邑舍公司提供勞務之100 年5 月24日至100 年7 月26日期間,實際工作日數至多僅有37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邑舍公司給付薪資37,000元(1,000 元×37日=37,000 元)。
另被告邑舍公司已分別於100 年7 月6 日及100 年6 月16日預支2 萬元、1 萬元,合計3 萬元薪資予原告,有現金簽回聯為證,前開現金簽回聯單雖記載原告預支之費用為零用金及水電材料費用,然此係因原告要求預支薪資並無理由,被告邑舍公司未免會計帳務困擾,方才以零用金及水電材料費用出帳予原告,實際上原告亦未將此3 萬元費用作為支付工程現場臨時小額款項之支出用途,且系爭工程之地磚師傅林文聯、泥作師傅陳進發、木作師傅喻祥麟均證稱:系爭工程係被告李悠銘與渠等接洽,渠等亦是向被告李悠銘請款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並無理由向被告邑舍公司預先請領費用而用以支付系爭工程零用金及水電材料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邑舍公司給付逾7,000 元之範圍(37,000-30,000=7,000 ),實屬無據。
又本件原告並不依僱傭關係為請求,被告無須依其他法律關係為給付。
㈣被告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邑舍公司與被告李悠銘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惟原告係與被告邑舍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李悠銘非被告邑舍公司之負責人,兩造間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約定,法律亦無被告2 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工程款、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邑舍公司與民昌公司簽訂有室內設計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00 萬元,原告曾至現場監工及協助繪製部分平面施工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邑舍公司之工程報價單、電子郵件往來記錄、施工平面及立體圖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李悠銘間係成立承攬、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等語,並以其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且至現場監工等情為憑。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邑舍公司係為系爭工程短期僱用原告,原告與被告邑舍公司間係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與被告李悠銘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
經查: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條亦有規定。
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82條亦有規定。
而「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判要旨)。
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
再由法律結構觀察,僱傭契約之標的僅在於勞務給付,而在承攬契約則在就工作成果負有債務,委任則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其最重要之區別標準,包括僱傭契約受僱人之勞務給付係「從屬性勞動」,應受雇主之指示命令,及有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義務,而承攬人之勞務給付原則上係「獨立勞動」;
又僱傭契約受僱人不負危險責任,其責任由僱用人負之,承攬人則以自己設備,包括專業設備及專業知識為勞動,應自負業務風險或投資風險;
受任人則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
至「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
⒉據證人即民昌公司之現場監工陳遵元於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976號偵查案件證稱:「伊係系爭工程業主陳建安委託之現場監工人員,伊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此工程,業主陳建安主要是要找被告李悠銘幫他做室內設計工程。
原告則係負責監督現場狀況,有問題會告訴伊,伊再向陳建安反應。
被告李悠銘與業主談此件工程時並未提及原告,現場施工如有問題原告雖可以決定,惟大問題仍需請示被告李悠銘始可決定,伊有反應過樓梯之部分,原告就說要與被告李悠銘討論過才能決定,被告李悠銘才是就設計內容事項有決定權之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976號卷第74至76頁)。
⒊再據證人即民昌公司負責人陳建安於上開偵查案件時亦證稱:「伊係委託被告李悠銘幫伊裝修,現場設計均是伊找被告李悠銘洽談,要更改現場設計也是伊與被告李悠銘談,原告並無權更改現場設計。
伊於簽約前並未見過原告,亦未與原告連繫過,僅在現場見過原告,現場設計及裝潢是伊與被告李悠銘一起決定的」等語(見同上5976號卷第78至80頁)。
由上可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李悠銘以被告邑舍公司之名義與民昌公司接洽,並由被告李悠銘依民昌公司之需求設計,原告於事前或工程進行中並無更改或施工決定之權限。
再觀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現場丈量、手繪設計原稿、3D平立面放樣、設計及彩圖(見102 年桃簡字第947 號卷第68至83頁),業已將系爭工程之丈量尺寸、室內隔局及擺設清楚標示,然原告除提出部分影本外,並未能提出其於設計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是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係由其所為,而非被告李悠銘所為。
⒋又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地磚師傅林文聯、泥作師傅陳進發、木作師傅喻祥麟均證稱:「系爭工程係被告李悠銘與渠等接洽,渠等亦是向被告李悠銘請款」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19至26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均係聽從被告李悠銘之指揮,並向被告李悠銘請款,並非由原告指揮,堪認原告就工程並無決定權。
⒌再據證人即於被告邑舍公司任職之盧又瑄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8 號案件偵查時供稱:「伊在邑舍公司擔任電腦繪圖等工作,伊有處理系爭工程現場丈量後的數據,把現場丈量後的數據用電腦繪圖,回傳給被告李悠銘設計規劃,待被告李悠銘手稿完成後,再回到伊這裡,伊用電腦繪成立體圖,之後被告李悠銘會再跟業主討論是否需要修改,若不需修改,再確認材質,伊會大概作要用哪些材質的確認,接下來伊會聯絡廠商,約與被告李悠銘會合之時間。
被告邑舍公司之本件工程報價單格式是伊作的,被告邑舍公司與民昌公司之合約書、設計圖是被告李悠銘作的,原告與公司是僱傭關係」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78號卷第15、16頁)。
被告邑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小薇於前開偵查程序時亦證稱:「通常是被告李悠銘提供客戶需求給盧又瑄,並繪製草圖給盧又瑄,再請盧又瑄以電腦製成正式的設計圖或施工圖」等語無誤(見上開第278 號卷第21頁反面)。
由上可知,系爭工程之圖面繪製、合約書及報價單係被告李悠銘與邑舍公司所製作完成。
⒍再按,上開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依此條文之規定,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即佣金)。
查系爭工程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係由被告邑舍公司與民昌公司簽訂,並非由原告與民昌公司簽訂,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李悠銘間係有由一方為他方為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及有如何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
是原告主張:其係委任被告李悠銘居間向民昌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故其與被告李悠銘間之混合契約亦有居間之性質云云,亦無可採。
⒎又查,原告雖另提出室內設計規劃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為證,惟該規劃合約書為制式文件,並未填寫實際工程內容,亦未有民昌公司之簽章或註記,無法認定該合約書即為原告託被告李悠銘找民昌公司簽約之契約內容,而報價單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亦難認被告李悠銘係依原告提供之報價單為製作,縱認被告李悠銘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更改而與民昌公司簽約,亦難依此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支配性,並進而認定其與被告李悠銘間為承攬、委任及居間關係。
另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林廣雖到庭證稱:「工程有問題要找原告,現場是聽從原告之指揮監督」等語(見102 年桃簡字第947 號卷第165 至168 頁),然依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自須於被告李悠銘未在場時負責工程現場之指揮監督,是依證人林廣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於現場擔任監工,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李悠銘間即為承攬、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
⒏另查,原告前以被告李悠銘涉有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為由,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李悠銘提起告訴時,本係主張:其與被告李悠銘間就系爭工程係合夥關係,就獲利係一人取一半云云,嗣改稱:其與被告約定,係依估價單扣除成本後利潤歸原告,業主另給被告工程款10% 補貼云云,然於本件起訴時先以承攬、委任、合夥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見102年司桃簡調字第512 號卷第5 頁),嗣再改依承攬、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為主張,其前後主張均不一致,實難採信。
⒐綜上,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李悠銘與民昌公司洽談,被告李悠銘依民昌公司之需求為設計,繪製設計草圖後再由原告依設計草圖繪製施工圖,並由被告邑舍公司與民昌公司簽訂合約,林文聯、陳進發、喻祥麟等施工人員本即為與被告合作工程之人員,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價、設計、簽約既非得以主導進行,亦無自主性,其係依被告邑舍公司之指示於現場為監工。
故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邑舍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乙節,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悠銘間係成立承攬、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悠銘間並無承攬、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據承攬、委任、居間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悠銘給付30萬元之契約款項、違約金或不當得利,即乏所據。
至於原告得依據僱傭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邑舍公司或被告李悠銘給付之款項為何,本院即毋庸審究。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李悠銘為邑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邑舍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185 、188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邑舍公司與被告李悠銘就本件契約款項、違約金或不當得利連帶負給付之責乙節,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⑴有加害行為。
⑵有故意或過失。
⑶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
⑷侵害他人之權利。
⑸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是本件主張有侵權行為成立之被害人即原告須就加害人即被告李悠銘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加害行為、原告受有之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規定。
然此規定係以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如為債務不履行等其他情形,則與違背法令之行為有間。
⒊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李悠銘涉有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為由,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李悠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76號、102 年偵續字第27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檢署以103 年上聲議字第959 號案件駁回其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桃簡字第947 號卷第223 至233 頁)。
而原告於本件就被告李悠銘非債務不履行,而係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加害行為等侵權行為各項要件,及被告李悠銘就被告邑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等情,並未再另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84 、185 、188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邑舍公司就本件金額與被告李悠銘連帶負給付之責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委任、居間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185 、188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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