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聲,3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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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俊霖
相 對 人 小蠻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安明忠
高溢男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安明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高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三八號給付紅利事件,為相對人小蠻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文所謂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738 號審理在案,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自不宜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為利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738 號卷宗查核無訛。

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雖無法律上不能代理相對人之情事,然確因其自身與公司間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代理之情形,堪予認定。

惟相對人仍有於本院訴訟應訴之必要,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則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安明忠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高溢男為相對人公司法人股東即小蒙餐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所知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由安明忠、高溢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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