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聲,3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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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政漢
相 對 人 韓清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六一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桃簡字第七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司票字第3148號本票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5617 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受理,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況聲請人業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786 號審理。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561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45617 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786 號卷宗查核無訛。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75,000元(計算式:500,000 元x5%×3 年= 75,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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