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續小,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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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淑凌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在本院移付調解成立(103 年度桃小移調字第149 號)後,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於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請求人嗣後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請求人即原告(下稱請求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於本院與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就本院103年度桃小字第1138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調解,嗣請求人於成立調解後之103 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撤回103 年11月17日(星期一)法庭所有協議內容,一切歸無效」,核其真意係請求繼續審判,此有其書狀(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按,是其上開聲請繼續審判係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亦規定甚明。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既均係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自屬當事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調解或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就當事人所為調解或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

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或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調解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與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與請求人成立調解後,隨即於一週後開始多次以拿玩具及上班為由至請求人診所或以打電話方式騷擾,顯見相對人自始不願履行調解條件,竟算計即使違約也可獲利,而利用調解程序使伊陷於錯誤同意為金錢給付,顯有詐欺之行為,故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本件調解內容係經兩造當事人於103 年11月17日商談數小時後始達成合意,且相對人於調解成立3 日內即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搬離請求人處所,足見相對人確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決心,並無任何詐欺之意圖。

相對人雖有前往請求人處所,但並無任何騷擾行為,兩造於調解成立後,仍保持密切互動,相對人縱有前往請求人診所之情事,亦為請求人邀約或徵得請求人同意而進入,本件請求人聲請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五、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請求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3 年度桃小字第1138號)涉訟於本院,兩造於103 年11月17日在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將該事件移付調解,該日所成立之調解主要內容包括:請求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相對人則應於103 年11月20日以前搬離請求人「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1 、2、3 樓」之處所(下稱「莊敬路處所」)、兩造均不得再至對造生活、工作之處所等。

斟諸上開調解內容,兩造應履行之權利義務乃互為相對,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難認係因相對人施用詐術使請求人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

又相對人既於調解成立後三日內,即在103 年11月20日以前依調解筆錄內容搬離請求人之「莊敬路處所」,則請求人指摘相對人自始不願履行調解條件而有詐欺之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至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仍多次至請求人診所或以打電話方式騷擾乙節,核僅屬調解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要與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

六、從而,請求人於本院103 年11月17日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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