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補,32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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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325號
原 告 林淑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權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8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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