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補,334,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334號
原 告 官阿滿
訴訟代理人 官焱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身份證、印章及郵政儲金簿(存款簿),顯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客觀價值合計應未逾1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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