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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國雄、李明華、李春菊、楊李春銀、李春英、李梅香(均為李春蘭之再轉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38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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