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補,3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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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339號
原 告 楊麒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松平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A 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A 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4 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乙說㈠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系爭水塔占用頂樓之面積為1.5625平方公尺,該公寓登記樓層數為5 層,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59,500元,有起訴狀所附之照片、土地謄本、建物謄本附卷可採,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3元【即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式:(1.5625平方公尺x59,500 元)÷5 層=18,59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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