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補,405,201605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405號
原 告 邱襄琦
訴訟代理人 黃招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瀛間請求撤銷汽車動產設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撤銷汽車動產設定行為之標的物即系爭汽車之價額高於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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