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訴,230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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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王梅英
被 告 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文榮
法定代理人 蔡宜君
邱子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柏勛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而斯時被告柏勛公司之董事則包括邱文榮、蔡宜君、邱子騰,被告柏勛公司之章程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且迄無任何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等情,有經濟部民國103 年8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10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柏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第114 頁至118 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柏勛公司尚未進行清算,依法即應由上揭全體董事即邱文榮、蔡宜君、邱子騰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7,200 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屬擴張(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及減縮(即請求金額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榮為柏勛公司之董事長,於100 年6 月間以柏勛集團名義招募伊加入被告公司子公司鑫展俱樂部互助會會員,約定1 會每期須繳交7,500 元,首期並應加繳管理費5,000 元,故首期須繳納12,500元,第2 期開始繳納7,500 元,每1 會期計24個月,每月固定抽籤,被抽到之會員該期即可領取款項,第1 個月不能抽,第2 期抽到就算第1個月抽到,可領14,800元(利息2,500 元+本金7,500 元+退還管理費4,800 元)、第2 個月抽到可領24,600元(利息5,000 元+本金15,000元+退還管理費4,600 元),以此類推,被抽到之會員即不必再按月繳交款項,尚未被抽到之會員,即仍需每月繼續繳納7,500 元,一直繳到第24期,即可領回240,200 元;

又會員如將24個散會全包,即24個散會組成1 車,1 車於繳11期後,第12期開始可以領回款項直至第24期,每期應繳及可領回款項即如被告所發放之全組獲利一覽表所示。

而每車均須配1 個母球即1 個散會,若1 車尚未繳完,母球已抽到,下1 期須再加1 個母球,重新加母球的那期即為母球第1 期,須繳12,500元,再重新起算24期。

另鑫展俱樂部復於101 年8 月間發行VIP 專案,以每單位繳交100,000 元,每個月固定給予5%利息即5,000 元作為獎金,事後並會返還本金。

伊以自己名義繳納1,849,700 元以給付上開會款及購買VIP 卡,扣除已領回529,400 元,仍受有1,320,300 元之損害;

詎鑫展俱樂部於101 年10月26日無預警倒會,屢經伊催討上開款項,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3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兼被告柏勛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榮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鑫展聯誼俱樂部繳款收據、VIP 鑽石貴賓卡暨繳款收據、會員入會申請書、全組獲利一覽表等件為證(見104年度司促字第5303號卷第6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83業至第96頁),經核無訛,另被告邱文榮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8號、第5740號、第13242 號、第18758 號案件中自陳:伊自99年4 月起至101 年10月底止,以「柏勛集團」名義先後成立「鑽利生」、「鑫展」等商務型俱樂部,以從事互助會之吸金。

互助會之運作方式為參加1 個單位要先投資12,500元,其中之5,000 元是預繳之管理費,另外7,500 元為會費,故第2 個月後每月僅需繳納7,500 元,總共24期,若第1 個月就得標之會員,隔月即可拿到14,800元,若第2 個月得標之會員,隔月即可領到24,600元,每個月可賺取2,300 元利息,其餘沒有得標之會員每個月仍須繳納7,500 元,越晚得標者賺越多。

專案吸金計算方式,則為投資人每投資10萬元,可同時領取12% 之獎金,亦即僅需繳納88,000元,這是給投資人的誘因,之後每個月固定給予5%利息即5,000 元作為獎金,1 年到期後會將本金還給參加該專案之會員。

「柏勛集團」帳戶是以伊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公司帳戶,所有會員之會費都是存入該帳戶內,而會員繳費之方式有親至柏勛集團向現場會計人員繳費,也有匯款至伊上開帳戶內,至於本公司發放獎金,也是以匯款方式至會員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發放予會員等語,有該案件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亦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兼被告柏勛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文榮雖辯以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致無從認定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之處,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

又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

準此,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行為人非法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經查,觀諸上開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係依隨機之抽籤方式選擇各該期之得標人,而非依據參與互助會之個人意志及需求選擇競標與否,且會員亦可將24個散會全包,於按期繳納共11期款項後,第12期開始即可依被告邱文榮提供之獲利表所載金額領取款項至第24期期滿,經核上開互助會係以投資並獲取利潤為目的,與民法所稱合會之運作方式尚有未合,應認兩造所成立者非屬民法所稱之合會契約,而係一無名之投資契約。

又依上開投資後可獲取之報酬計算,投資人除第1個月繳納12,500元,之後即按月繳納7,500 元,並依得標期數先後,可依序獲利2,300 元至55,200元(每1 期均增加獲利2,300 元);

另如係參與1 車之情況,則在實繳1,098,500 元後,之後按期可領回總金額為1,788,500 元,有前述參與全組獲利一覽表在卷可佐,另如參加VIP 專案,則每單位繳交100,000 元後,每個月可領取5%利息即5,000 元,事後並會如數返還本金一情觀之,就被告邱文榮所提供之獲利利率與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利率相較,已相差甚鉅,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潤已與本金「顯不相當」,自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邱文榮並非銀行,卻以被告柏勛公司名義對外以高額獲利引誘包括原告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向原告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銀行法規定,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相符,堪以認定。

㈣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文榮係被告柏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前揭被告柏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而被告邱文榮以被告柏勛公司之名義招攬原告參加以互助會、VIP 專案等名義之投資,吸收原告交付前開金錢,構成侵權行為而應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柏勛公司對其負責人即被告邱文榮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與被告邱文榮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04 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子騰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見支付命令卷第68頁),依法應於104 年4 月23日生送達效力;

另於104 年9 月7 日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君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42頁);

又於104 年9 月8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邱文榮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41頁),依法應於104 年9 月18日生送達效力,則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日期應為104 年9 月18日,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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