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原桃簡,9,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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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桃簡字第9號
原 告 楊麗姬
訴訟代理人 廖慶開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元。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2 年(即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104年3 月14日止),押租金1 萬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5,000 元,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亦未反對,該租賃契約即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14個月份之租金55,500元,經扣除押租金1 萬元後,尚積欠計45,500元。

原告遂以本院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對被告為催告並表明如被告於收受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翌起1 月內未清償即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收受該筆錄後至今仍未支付扣除押租金後之租金45,500元,則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並清償上開金額。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返還租賃物部分: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均有明定。

⒉經查,於104 年3 月14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原告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視為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如前述。

被告於承租期間,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而原告以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通知其於收受翌日起1 月內未給付扣除押租金後之租金45,500元,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收受該筆錄後至今仍未支付扣除押租金後之租金45,5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

進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予以騰空、遷讓、返還,洵屬有憑,應予准許。

㈡積欠租金部分: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尚積欠原告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14個月份之租金55,500元,經扣除押租金1 萬元後,尚積欠計45,500元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5,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5,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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