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司桃簡聲,29,201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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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貞蓉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朱貞蓉行使權利,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現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無法送達。

次查,對相對人之債權係由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將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再讓與第三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再依聲請人所提由相對人簽發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影本,相對人簽發本票時所留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000 巷0號3 樓之1 」(下稱系爭住址)。

系爭住址既為相對人自填,用以與金融機構聯繫之用,通常即有居住或可受送達之事實,且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能僅憑相對人之戶籍已遷離或未設於系爭地址,即遽認相對人未住居於系爭地址。

則系爭住址是否無法送達相對人,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經於105 年4 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住址是否仍無法送達相對人之相關事證,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0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4月25日具狀主張相對人自99年起即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無從補正送達等語,亦僅係就戶籍地址無法送達一事,再為陳述,非就系爭地址無法送達相對人之事實為證明。

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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