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司桃簡聲,36,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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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徐毓絜
相 對 人 台達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退費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247 號案判決結果,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後聲請人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案審理結果,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247 號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案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墊支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10 元、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共計5,525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六即4,199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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