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司桃簡聲,38,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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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今聲請人查知相對人戶籍已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之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退回郵件、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

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亦未居住於原始債權證明文件上載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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