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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桃簡調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致鈞、吳玫貞、宋思蓉間聲請調解清償借
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司法事務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
,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宋致鈞、吳玫貞、宋思蓉間聲請調解清償借款事件,因聲請人家境清寒,子女年幼,且民國102 年至104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調解費用,為此聲請調解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借款新臺幣15萬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利息部份不計入其標的金額,故其標的金額核定為1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 元,先予敘明。
四、在監之受刑人其人身自由受有限制,其食、住均受監所之安排,在監之受刑人是否已窘於生活,究與非在監之人不同。
依法務部民國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意旨,在監之男性受刑人除有特殊原因、醫療之需求外,因受強制執行時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1,000 元。
該函示雖係針對強制執行法122 條酌留債務人生活必需費用之認定基準,然考其目的係保留在監執行之債務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則聲請人在監之生活是否達於窘迫之境,非不得引為參考之依據。
查,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函查臺南監獄,聲請人在監之保管金至105 年5 月4 日止,尚有7,931 元,明顯高於上開函示標準,足認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調解費用。
再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宋思蓉返還借款之同一原因事實,業於104 年5 月29日經本院民事簡易庭移付調解成立(本院案號104 年桃簡移調字第86號),並經調閱該卷宗確認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該調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調解,顯無再行調解之必要。
另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宋致鈞、吳玫貞調解返還借款,所憑之證據為簽有相對人宋致鈞、吳玫貞姓名之本票影本。
經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570 號案卷宗,相對人宋思蓉於101 年3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是他(指聲請人)叫我寫上我父親及我母親(即相對人宋致鈞、吳玫貞)的名字」(100 年度他字第6479號卷第17頁);
相對人宋致鈞、吳玫貞於99年3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們女兒宋思蓉自97年左右就失蹤了,我們有報失蹤人口,我們沒有辦法與他聯絡」、「沒有願意代還債(即代宋思蓉還債)這件事」(見99年度他字第460 號影卷);
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亦載有「及在本票上宋思蓉偽造宋父的簽名做保證人」;
另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即宋思蓉)於簽立上開本票時,與其父母(即相對人宋致鈞、吳玫貞)並無聯繫等情,應堪確認。」
等事實觀之,該本票上「宋致鈞、吳玫貞」等文字並非相對人宋致鈞、吳玫貞所書寫,且相對人亦未承擔宋思蓉之債務,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宋致鈞、吳玫貞之債權顯非真實,依司法院頒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認顯無調解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調解之聲請因顯無調解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得逕行駁回,即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五、綜上,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調解費用,且其調解之聲請亦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其調解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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