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保險小,102,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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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被 告 洪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榮興路交岔口前(下稱肇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伊所承保由訴外人徐千淇所有及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15 元(含鈑金工資759 元、烤漆工資2,906 元、零件3,850 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伊固有過失,然徐千淇駕駛系爭車輛無故緊急剎車,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況伊與徐千淇於事發當下已達成各自修復自身車輛損害之和解,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並已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7,515 元(含鈑金工資759 元、烤漆工資2,906 元、零件3,8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機車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當事人駕照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59頁、第65頁反面),堪認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徐千淇已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7,515 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徐千淇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徐千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已徐千淇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賠償云云,惟徐千淇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自後方追撞,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遍查卷內所附資料均無徐千淇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任何違規之情事,更無有何有關被告所辯與徐千淇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之資料,且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就此有無證據聲請調查,亦未經被告聲請之(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徐千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二人已和解云云,均無足採。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次查,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並由原告支付修復費用7,515 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 月出廠,該車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850 元,並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述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已實際使用3 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該車更換新零件部分,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3,495 元(折舊計算式如後附表)並加計鈑金工資759 元及烤漆工資2,906 元後為7,160 元(計算式:3,495 元+759 元+2,906 元=7,16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950元,由原告負擔50元。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3,850 ×0.369 │   355    │ 3,850 - 355  │  3,495   │
│  │×(3/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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