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保險小,145,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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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5 年10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0,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八街46巷往高城八街方向行駛,至高城八街46巷與高城八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高城八街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猶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因而撞擊訴外人張銘冠所有、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受損。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 萬6,000 元,可因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1 萬5,239 元(含工資費用:1,600元、零件費用:1 萬1,139 元、烤漆費用:2,500 元)。

再參伊之保戶亦有過失,衡情應負30%之肇事責任,故伊僅就系爭車輛70%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 萬0,667 元【計算式:15,239×70%=10,66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向被告請求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肇事經過,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為證,核其所述無悖於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內容(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雙方之駕照執照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21至第37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可否保險代位?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 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7項所明定,堪屬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2、經查,訴外人張銘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 由高城路方向往高城八街方向直行,當我行駛到高城八街46 向口時,我感覺到車子突然晃了一下,就把車往前開一點, 下車察看,發現對方保險桿掉下來等語,有其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駕駛至交岔 路口時,雖為轉彎車卻未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甚明,至被告 雖於警詢時表示:當時我由高城八街46巷口直駛出來,一出 巷口就發現對方車子由高城路方向過來,我連反應都來不及 就被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其未提實據以為證明 ,卷內亦乏支持其所述之證據,另參民法第191條之2 揭示 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再 查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也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等情,堪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可否保險代位?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 告既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且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一事,亦有其所提之鋐祥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零件 認購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可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依上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 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 萬,6000 元(包含零件費用:3 萬1, 900 元、工資費用:3,600 元、烤漆費用:2,500 元),有 鋐祥汽車修護廠於105 年1 月15日出具之估價單、零件認購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 為真。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經查,系 爭車輛係102 年10月出廠,有該車之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 卷第7 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11日,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4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 萬1,139 元(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 舊之工資費用1,600 元、烤漆費用2,500 元,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 萬5,239 元【計算式:1,600 +11,139 +2,500 =15,239】。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所明定。

經查,系爭車輛具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其就此車禍應負 30%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反面),應屬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

本院審酌肇事時雙方過失之輕重、情節, 認原告、被告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因而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經按前開過失比例 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 萬0,667 元【計 算式:15,239元×70%=10,667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0,667 元及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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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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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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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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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1,900×0.369           │11,771│31,900-11,771 │20,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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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0,129×0.369           │7,428 │20,129-7,428  │12,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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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2,701×0.369×(4/12)   │1,562 │12,701-1,562  │11,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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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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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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