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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曹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5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僅有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秀鳳所有,車牌號碼為5979-H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系爭車輛車體因意外受損,由原告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
林秀鳳於103 年7月31日1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員林路2 段226 號前時,正欲左轉而打方向燈於原地停等時,竟遭同向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倒車雷達、後行李箱蓋等處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後被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秀鳳58,766元,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此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工資26,901元、烤漆9,936 元、零件21,929元等,並扣除零件之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43,152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24張、系爭車輛行照、JF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保單資料查詢、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賠案處理紀錄、通知書暨回執等附卷為憑。
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警察局調閱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內含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可認確有系爭車禍發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之際,與林秀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為日間、天氣為晴、現場標誌及標線均清楚,且該路段為直路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況系爭車輛正於靜止停等準備左轉之狀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6頁),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竟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所述之損害,導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再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六、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11月出廠,今以58,766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26,901元、烤漆費用為9,936 元、零件費用為21,929元,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JF-00000000 號電子發票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1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7 月31日,已使用2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1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合計為43,152元(計算式:6,315 元+26,901元+9,936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3,152元,自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時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保險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3,152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0準用第436條,再準用第392條第2 、3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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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新臺幣21,929元 │
│折舊時間:2年9月 │
│-----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21,929×0.369=8,092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21,929-8,092=13,837 │
│第2 年折舊值13,837×0.369=5,106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13,837-5,106=8,731 │
│第3 年折舊值8,731 ×0.369 ×( 9/12) =2,416 │
│第3 年折舊後價值8,731-2,416=6,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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