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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陳君儀
被 告 游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於106 年3 月29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弘軒所有,車牌號碼為5865-Z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受意外而損壞時,應理賠保險金予賴弘軒。
於103 年11月22日0 時5 分許,賴弘軒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 段由西往東直行前進時,途經民生北路1 段42號前正停等紅綠燈時,竟遭後方同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DL-989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從後撞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而賴弘軒修復系爭車輛共花費零件費用338 元、烤漆費用15,128元、修車工資7,472 元,共計22,938元,原告則依保險契約理賠賴弘軒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賴弘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原告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於計算車損修復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外觀上看不出來有何損壞,也沒有刮傷之痕跡,故認原告所提出於鈞院卷第53頁之照片顯示的刮痕不是伊造成的,不能要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賴弘軒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照各1 紙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6 張附卷為憑,復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僅就系爭車輛是否受損有所爭執,並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賴弘軒支出上開費用、原告已賠付賴弘軒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為晴復有路燈照明、現場標誌、標線及號誌均清楚,該路段為直路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被告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從後撞擊賴弘軒所駕駛正停等紅綠燈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以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根本沒有受損云云,惟依吾人之生活經驗,車輛遭人從後撞擊,通常會造成損害,且今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後修復前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已足資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若被告欲證明系爭車輛無任何損害,自當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佐證,而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曾聲明會於庭後3 日內提出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故被告僅空言泛稱系爭車輛並無受損,自無可採。
六、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2 月出廠,現以22,938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7,472 元、零件費用為338 元、烤漆費用15,12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2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1月22日,已使用3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22,659元(計算式:59元+7,472元+15,128 元),而原告僅請求22,600元為可請求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時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保險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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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3年10月 │
│零件費用:338元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38×0.369=12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125=213 │
│第2年折舊值 213×0.369=7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79=134 │
│第3年折舊值 134×0.369=49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49=85 │
│第4年折舊值 85×0.369×(10/12)=26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26=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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