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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蔡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嗣行經和平路與公六街口時,因左轉駛入公六街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戴維珊所有、由訴外人林良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維修後,伊已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867元(含零件費用12,893元、工資費用17,974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等在卷可參,經核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竟未充分注意上情,而與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致系爭車輛受損,故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與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0,867元(含零件費用12,893元、工資費用17,974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14頁)。
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又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8年10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6 月24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年9 個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478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7,974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9,452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必須支出前開必要修理費用,已如前述。
原告既已先給付系爭車輛所有人賠償金額,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52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12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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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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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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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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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2,893x0.369 │4,758 │12,893-4,758 │8,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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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135x0.369 │3,002 │8,135-3,002 │5,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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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133x0.369 │1,894 │5,133-1,894 │3,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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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239x0.369 │1,195 │3,239-1,195 │2,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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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044x0.369x9/12 │ 566 │2,044-566 │1,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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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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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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