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保險小,42,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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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蔡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龜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路旁起駛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洪宗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20,707 元(工資36,149元、零件84,558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洪宗義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60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當時車停放路邊,起駛欲轉出車道前已打方向燈,見系爭車輛放慢速度後伊始行駛出來,但系爭車輛嗣後卻繼續往前行,伊有按住喇叭示警,但系爭車輛竟未煞車或閃避而往前撞上來,系爭車輛駕駛人洪宗義於事故發生後有說他在看手機沒有注意前方,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又被告認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路旁起駛,未讓直行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⒎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伊駕駛GK-3676 號自用小客車於長峰路36號前從路邊駛出時,轉到路中間時伊煞車注意左後方車輛,發現自小客車5008-RN (即系爭車輛)未煞車,且一直往伊車子方向開過來,伊按喇叭提醒對方,但對方仍然滑行撞到伊的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監視畫面時間為104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42分13秒,被告駕駛車輛於路旁顯示左轉方向燈;

下午1 時42分17秒,系爭車輛進入監視器畫面;

下午1 時42分23秒,系爭車輛明顯車速放慢而與前方車輛拉開距離;

下午1 時42分30秒,被告車輛已行駛至車道上,遭系爭車輛撞擊」等情。

是由上可知,被告於起駛前已顯示方向燈,而洪宗義駕駛系爭車輛原雖係直行中,但因其已有減速且與前車拉開距離之行為,故被告始往外駛出,此時系爭車輛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則於繼續往前行時即應注意被告車輛之動態,然系爭車輛卻仍繼續行駛中,被告見狀已按喇叭警示且停等於該處,但系爭車輛卻未煞車或閃避,致直接撞及被告車輛,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洪宗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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