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消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林哲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5條規定即明。
查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1 頁),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自無庸再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105年6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4 月12日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之請求減縮為64,701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10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區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同德六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撞及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陳思羽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6,37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9,221元,零件費用為27,150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64,701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6,3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時,天氣晴、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參諸系爭車輛所受損之位置係集中右後車尾部分,肇事車輛受損之位置則集中左前車頭部分,堪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未保持適當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9 月出廠,現以66,371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39,221元、零件費用則為27,15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12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有2 個月,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4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後為64,701元(計算式:25,480元+39,221元=64,701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64,701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27,150 ×0.369│ 1,670 │27,150 - 1,670│ 25,480 │
│ │ ×2/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