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保險小,77,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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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語柔所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由王語柔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10時19分許之保險期間,駕駛車牌號碼號3590-TQ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路、新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劉黠鳳騎乘918-LAK 號機車,行經上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方車未暫停而禮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黠鳳受傷,而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被告無照駕駛,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予劉黠鳳新臺幣(下同)46,297元 (包含醫療費用8,132 元、交通費用2,165 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劉黠鳳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王語柔所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由王語柔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02 年4月5 日10時19分許之保險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路、新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劉黠鳳騎乘918-LAK 號機車,行經上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方車未暫停而禮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黠鳳受傷,而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被告無照駕駛,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予劉黠鳳醫療費用46,297元之事實,為兩造為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復核與劉黠鳳及被告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陳述相符。

堪認,上情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經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注意義務,劉黠鳳及被告均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路面濕潤、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之客觀情況下,有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可考,劉黠鳳及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102 年4 月5 日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路○○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劉黠鳳騎乘918-LAK 號機車,行經上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方車未暫停而禮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黠鳳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劉黠鳳及被告就該交通事故應均具有過失甚明,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劉黠鳳受有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進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劉黠鳳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當。

依此,劉黠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復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原告既已依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賠付劉黠鳳46,29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劉黠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辯稱:伊無資力云云,然債務人有無資力僅係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雖劉黠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原告據此賠付劉黠鳳46,297元( 包含醫療費用8,132 元、交通費用2,165 元、看護費用36,000元)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9 紙在卷為證,然劉黠鳳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法則後,乃為13,889元(計算式為:46,297x 0.3 =13,8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88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本金13,889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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