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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劉哲育
被 告 徐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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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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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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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300元 │每次登報150 元共2 次。(因被│
│ │ │告於原告起訴時,設籍於龜山區│
│ │ │戶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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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3,000 元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費 │
├──────┼───────┼──────────────┤
│合計 │4,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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