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保險小,99,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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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鄭凱旭
鍾信孝
被 告 曾樹村
被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樹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樹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曾樹村為被告,嗣以被告曾樹村為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冠公司)之受僱人為由,追加榮冠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即榮冠公司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樹村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靠行於被告榮冠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南路一段與忠孝東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向前行駛,適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連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連美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威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忠孝東路往南上路方向駛至該處,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40元(含鈑金工資6,560 元、烤漆工資14,180元),而被告曾樹村係靠行於被告榮冠公司,係為被告榮冠公司服勞務,被告榮冠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被告曾樹村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40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榮冠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樹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榮冠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被告曾樹村並非伊之受僱人,伊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樹村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0,740元(均為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修復費用評估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查閱屬實,而被告曾樹村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曾樹村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見本院卷第35頁),自應知悉上揭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觀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詳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至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號誌轉為紅燈後仍向前行駛而肇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曾樹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

又被告曾樹村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樹村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被告榮冠公司,被告榮冠公司自應與被告曾樹村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肇事車輛之車主並非被告榮冠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況觀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肇事車輛上亦未紋有被告榮冠公司之字樣,在外觀上,實難認被告曾樹村係為被告榮冠公司服勞務,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肇事車輛確係靠行於被告榮冠公司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榮冠公司為被告曾樹村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曾樹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曾樹村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40元全為工資,有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評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故本應件毋庸考慮折舊之計算。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樹村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40元乙節,應屬可採。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樹村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20,74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曾樹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曾樹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樹村給付20,740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榮冠公司翌日即105 年6 月23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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