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9時35分許,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前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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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陳重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下午9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秀梅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301 元(工資65,950元及零件191,351 元),並已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23,39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前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原告已依給付楊秀梅保險金257,30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報價單、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車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及第45頁至第59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前方停放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行駛因而撞擊之,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257,301 元,其中工資65,950元、零件費用191,351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101 年12月出廠,此有上開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7 月11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2 年8 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57,44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5,950元,共計123,396 元(計算式:57,446+65,95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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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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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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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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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91,351x0.369 │70,609│191,351-70,609│120,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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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20,742x0.369 │44,554│120,742-44,554│76,188 │
├─┼─────────┼───┼───────┼────┤
│03│76,188x0.369x8/12 │18,742│76,188-18,742 │57,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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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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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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