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保險簡,13,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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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陳昆鋒
被 告 劉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55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俞豪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8 時15分許之保險期間,駕駛車牌號碼號CS-359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3公里600 公尺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前方有故障車時,隨即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道,旋失控而撞擊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系爭承保汽車經交予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246,555 元,原告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俞豪,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俞豪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損害金額為84,45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承保俞豪所有、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3 年3 月8 日8 時15分許之保險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3公里600 公尺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前方有故障車時,隨即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道,旋失控而撞擊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系爭承保汽車經交予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246,555 元,原告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俞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1 份,並與俞豪及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上情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注意義務,被告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下,有卷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可考,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103 年3 月8 日8 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18公里200 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前方有故障車時,隨即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道,旋失控而撞擊系爭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此,俞豪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復原告既已依前揭保險契約賠付俞豪246,555 元,已如前述,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俞豪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乃246,555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192,642 元、工資費用20,496元、烤漆費用33,417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之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準此,系爭承保汽車係於99年4 月某日出廠,有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1 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3 年3 月8 日止,系爭承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 年,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0,540元為限,加上工資費用20,496元、烤漆費用33,417元,計84,453元。

依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汽車之損失84,45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3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本金84,4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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