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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裴青平
訴訟代理人 裴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70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8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所有、訴外人黃敬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0 時49分許之保險期間,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與新生路169 巷口時,因酒醉騎乘系爭車輛,且於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系爭承保汽車經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 422,4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依德公司422,431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依德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損害金額為183,782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8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雖被告酒後騎乘自行車,惟不知酒後騎乘自行車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且雖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4 mg/L ,惟因被告平日下班後有飲酒之習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意識仍為清醒而非泥醉之狀態。
㈡又被告於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有停車觀看左右來車,係系爭承保汽車突然加速,致被告通過該路口過半時遭撞擊,被告乃受有右橈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黃敬智駕駛系爭承保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自無肇事責任。
㈢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然因被告係騎乘自行車,系爭承保汽車應不致於受損如此嚴重,原告須舉證證明所維修部分均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且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折舊計算。
㈣被告則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承保依德公司所有、黃敬智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3 年10月26日0 時49分許之保險期間,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4 mg/L ,仍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與新生路169 巷口時,兩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系爭承保汽車經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422,431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依德公司422,431 元之事實,為兩造為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復核與黃敬智及被告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陳述相符。
堪認,上情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及黃敬智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注意義務,黃敬智及被告均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之客觀情況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各1 份可考,黃敬智及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黃敬智於103 年10月26日0 時49分許,駕駛系爭承保汽車,沿著桃園市桃園區民生南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區民生南路與新生路169 巷口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逢被告飲酒後已超過上開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卻仍騎乘屬慢車之系爭車輛,沿著桃園市桃園區新生路169 巷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明知號誌為閃光紅燈,未停等禮讓系爭承保車輛優先通行後,方續行駕駛之,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核與黃敬智及被告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兩車之行車方向及駕駛情形之陳述相符,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之行車方向內容可參,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黃敬智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均具有過失甚明,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進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黃敬智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當。
依此,依德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復原告既已依前揭保險契約賠付依德公司422,431 元,已如前述,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依德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何?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乃422,431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306,162 元、工資費用30,631元、烤漆費用85,638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之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準此,系爭承保汽車係於100 年7 月出廠,有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1 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3 年10月26日止,系爭承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3 年4 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7,459元為限,加上工資費用30,631元、烤漆費用85,638元,計183,728 元。
又系爭承保汽車之駕駛人黃敬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法則後,乃為128,610 元(計算式為:183,728 x 0.7 =128,6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汽車之損害128,61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承保汽車毀損應不嚴重,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本院審酌該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承保汽車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承保汽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修車廠估價並維修之,其維修項目之價格衡諸市場行情亦屬合理,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及價格均有其修復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上開所辯,乃不足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本金128,610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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