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保險簡,31,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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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楊恭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王瑞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王瑞玲於民國103 年6月9 日上午6 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系爭車輛遭竊,由於失竊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保險期間內,經王瑞玲通知原告後,原告已賠付王瑞玲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93,100 元,嗣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29日經警尋獲,始得知為被告所竊,原告將尋獲之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載昇汽車有限公司,所得價金356,000 元,原告已依約給付予王瑞玲35,600元,則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72,700元(593,100 +35,600-356,000 =272,700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希望與原告協商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讓與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據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尋獲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件調查筆錄及陳報單等資料,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瑞玲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王瑞玲,則其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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