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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邱建源(原名邱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欲右轉民生南路,而突然右切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撞及本即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信楓駕駛訴外人李靜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29,505 元(工資28,940元、零件100,565元),扣除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損害金額為107,858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⒋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始換入外側車道,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伊當時駕駛BD-7309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大園區中正東路往大園市區方向,當時伊走在中正東路中間車道,欲右轉民生南路時,與外側車道AGH-2119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伊被撞到始知右後方有1 台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突然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9,505 元(工資28,940元、零件100,565 元),有華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3、19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7 月27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7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8,918元為限【100,565 -(100,565 ×0.369 ×7/12)=78,918】,加計工資28,940元後,共計107,858 元(78,918+28,940=107,858),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之翌日即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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