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保險簡,6,2016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信孝
被 告 李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其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英英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志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經訴外人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708 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不法行為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等情,固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為證,然前揭資料僅得證明被告與黃志明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陳英英受有143,708 元修復費用之損失,且原告業已理賠保險金之事實,本院難以遽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不法行為。

另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細譯其中報案登記表及現場圖均記載:雙方(即被告與黃志明)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各自至所報案,當下未報警處理,無現場,無酒測等語,有前揭報案登記表及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本院亦無從由此推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之不法行為。

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43,70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0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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