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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劉素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
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再審聲明,表明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並於該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並補繳到院(得扣除已繳之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起訴狀,雖有載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表明再審理由及不變期間之遵守,惟起訴狀第二項聲明為:請求判決訴訟請求標的為新臺幣(下同)元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元整。
第三項聲明為:被告起訴清償四十一萬五千零五元與按月給予違約金每月四百元這些金額不是事實請求駁回。
原告究係以355,410 元或415,005 元或其差額59,595元(計算式:415,005 元-355,410元)為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仍有語焉不明之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及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再審聲明,並依該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費用(得扣除已繳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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