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勞小,16,2016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張育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自南即信承水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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