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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周美秀
被 告 達駿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月
訴訟代理人 陳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7,450 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上開⑵部分之金額和減縮利息起算日及⑴之部分請求,自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復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逐月認定後,方能認為有損害之發生並請求之,應可認原告並非是為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有一部請求之狀況,原告應得就其餘因受限於同法436 條之15未能擴張之部分為另訴之請求,亦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人員,約定每月薪資43,000元。
詎料,被告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金,僅為原告以每月20,008元投保勞工保險(依法定之分級表應以43,900元為投保金額)、每月提撥1,200 元之退休金(依法定之分級表本應提撥2,634 元)。
後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由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收執,後被告已補足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但原告因非屬自願離職,復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領取失業給付,且至多可領9 個月,而失業給付之領取數額,係以勞工失業前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之60% 計算,原告至今已領取105 年7 月12日至106 年3 月15日共計8 個月之失業給付共96,040元(約略計算式:20,008元60% 8 個月,仍以勞工局所發數額為準:12,005元8 ),惟被告本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應為43,900元,若被告有按實投保,則原告本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210,720 元(計算式:43,90060 %8個月),故原告已領取之上開失業給付,實受有差額共114,680 元之損害(計算式:210,720 元-96,040元),另本件訴訟繫屬時即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原告依法於100,000 元內之範圍為聲明,今即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僱用原告為設計人員,並約定薪資為43,000元,亦不否認於原告任職期間內,僅以投保金額20,008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惟被告認原告有溢領下列薪資數額:㈠兩造關於工作時間,有約定非每星期均休2 日,而係隔週休2 日,即每兩週有一週之星期六須出勤,故原告於105 年1月2 日、1 月16日、1 月30日、105 年2 月20日(本日4 小時)、105 年3 月5 日、105 年4 月2 日、4 月16日、4 月30日、105 年5 月7 日、5 月21日本應上班卻未上班,應扣除9.5 天之薪資即13,617元(計算式:每月43,000元30日9.5 日,即每日新資為1,4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曾於105 年1 月18日、19日、26日、28日各請事假1 小時、105 年2 月15日請事假2 小時、105 年3 月14日、29日請事假16小時、105 年4 月8 日、11日、12日、13日請事假32小時,應扣除請事假之新水即9,673元(計算式:1,433元6.7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在發給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至105 年5 月31日間之薪資時,未將上開㈠、㈡部分予以扣除,使原告受有23,29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3,617元+9,673元 ),今被告即以23,290元抵銷原告之請求(至原告上班遲到及加班費溢領部分被告不再主張)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酌做文字上之修正):㈠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至105 年5 月27日(被告所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為105 年5 月31日)間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43,000元。
另被告有答應上班日每天再給原告70元的飯錢(見本院卷第112頁)。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以投保薪資20,008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㈢原告於105 年6 月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自105 年7 月22日至106 年3 月12日間,均符合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且被告已實際領取8 個月之失業給付共96,040元。
㈤依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依勞保條例所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表,投保金額應為第17級即每月43,900元。
㈥若被告依原告實際所得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就105 年7月22日至106 年3 月15日間,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210,720 元。
㈦原告於104 年12月、105 年1 月、2 月、3 月、4 月、5 月分別自被告處取得28,793元、43,000元、45,520元(本月實際領得44,120元,另外1,400 元為1 月之伙食費)、44,540元、44,200元、42,652元之薪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失業給付差額?㈡原告是否有溢領薪資之狀況,得為被告主張抵銷?㈠原告得否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失業給付差額?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求失業給付;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為43,000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僅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金額20,008元、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本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金額應為43,900元、原告確有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自105 年7 月12日至106 年3 月12日共8 個月之失業給付共96,0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207 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心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份之打卡紀錄、薪資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26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72頁、第87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07 頁、第116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若被告為原告保足43,900元之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則原告至106 年3 月12日止,本可領得210,720 元,是原告確因被告短保勞工保險金額之行為,受有114,232 元之損害,已如上述,故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原告誤用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14,232 元無疑。
惟因原告提起本訴時,僅領得3 個月之失業給付(請領失業給付每月須經失業再認定後方得領取),致起訴時即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不得擴張聲明超過100,000 元,故原告依法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有溢領薪資之狀況,得為被告主張抵銷?⒈關於約定隔週之星期六出勤部分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基法第1條第2項及104年5 月15日修正、105 年1 月1 日生效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亦有明文。
可知,105 年1 月1 日生效之勞基法,雖未規定休息日之用詞,但如休息日要求出勤,仍需符合每週工時40小時之規定或另給付延時工資;
又縱有兩週彈性工時、四週彈性工時、八週彈性工時之適用,亦僅能於工作日及每週總時數40小時內挪移配給。
⑵經查,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每星期工作5 日,此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份之打卡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約定之休息日為星期六、例假日為星期日無誤。
而被告係主張有與原告約定隔週之星期六應出勤,並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2 日、1 月16日、1 月30日、105 年2 月20日(有4 小未出勤)、105年3 月5 日、105 年4 月2 日、4 月16日、4 月30日、105年5 月7 日、5 月21日,共9.5 個星期六需出勤卻未出勤。
惟查,兩造本已約定1 星期工作日為星期一至星期五,若隔週之星期六尚需出勤,顯然每月有2 週至3 週之每星期工時超過40小時,且非彈性工時之運用、被告公司亦非勞基法第84條之1 核定之行業,已然違反105 年1 月1 日後生效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是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民法第71條規定,兩造縱有隔週星期六需上班之約定,亦屬無效,故被告主張以隔週六未出勤之薪資13,617 元與原告上開請求之100,000 元抵銷,即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請假之部分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19日、26日、28日各請事假1 小時(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惟本院觀原告1 月份之打卡紀錄,被告所指之日期並無請假之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反係1 月29日於12時14分即打下班卡,故被告主張1 月份請假之4 小時,應指29日之下午方正確。
而依原告1 月份之打卡紀錄顯示,原告1 月份得請求之薪資為46,778元(計算式:43,000元-716 元【4 小時事假每小時時薪179 元】+1,400 元【20日×70元之伙食費】+延時工資3,094 元【13小時×179 元×1.33】,見本院卷第93頁)。
再依據上列不爭執事項㈦,可知原告於1 月份實際領得之薪資僅有44,400元,另外的2,378 元是在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時才領得(意即原告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間,自被告處共領得薪資248,705 元,但依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份之打卡紀錄,顯示原告應領得之薪資應為261,729 元,而原告於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時,才由被告處取得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間短少之延時工資13,024元【包括12月份短給之4,379 元、1 月份短給之2,378 元、2 月份短給之2,909 元、3 月份短給之2,795 元、4 月份短給之563 元】),可見原告依打卡紀錄所計算之1 月份薪水已將4 小時之事假薪水扣除,才會有實際領得薪資加計調解時取得之延時工資等於原告計算出之應領得工資之狀況,故被告自不得再請求重複扣除此4 小時事假薪資(即原告實際領得之1 月薪資加計調解時給付之1月份延時工資費用,依原告之計算式可知,已將105 年1 月份之4 小時事假薪水扣除)。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29日共請假16小時、105年4 月8 日、11日、12日、13日請事假32小時,應扣除8,598 元(計算式:1,433 元×6 日),惟原告於計算3 月份之薪資時,已將2 日共2,866 元之請假薪資扣除(見本院卷第95頁),計算4 月份之薪資則已將4 日共5,732 元扣除(見本院卷第96頁),與上開1 月份之事假狀況相同,故被告亦不得再主張此6 日之事假薪資之抵銷事由,被告此部分溢領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⒊關於105年2月15日原告請事假2小時部分⑴被告主張原告105 年2 月15日原告10時10分方出勤,故應屬請事假2 小時,應扣除薪水358 元(計算式:179 元×2 小時),而原告固不否認此日10時方出勤,亦有2 月份打卡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交代原告2 月15日為開工日且10時才開工,故原告是因被告之指示才10點到班。
惟查,105 年2 月15日非週六或例假日、亦非休假日,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為上班日無誤,又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已如前述,若原告主張有得被告之允許方於10點出勤,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再舉證說明以實,又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春節國定假日後之上班首日雖常有開工儀式,但開工儀式開始之時點,未必即可直接解為僱主有允許員工可晚到班,因開工儀式通常亦須有員工出勤準備,故原告主張2 月15日是依指示晚出勤,僅有提出因被告告知開工日為10時之事實,尚不能逕行認定被告有同意原告晚上班之事實存在,故原告就105 年2 月份之薪資,確實溢領2 小時即358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358 元。
⑵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溢領2 月份之薪資358 元已如上述,而兩造所負之債務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亦無不得抵銷之情狀,自得允許被告於358 元之範圍內抵銷,故原告僅得請求99,64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自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再原告係於106 年2 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9,642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0準用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惟原告敗訴部分比例極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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