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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葉平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明文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7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本件屬勞工提以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分之1 ,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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