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勞小,38,2017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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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陳品蓁
被 告 高嘉德即嘉德檳榔連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嘉德檳榔連鎖之負責人,而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初至被告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嘉德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應徵門市小姐,原告與被告所請之訴外人早班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洽後,經早班小姐電話告知被告後,原告即於同年月14日至嘉德檳榔攤上班,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每天上班時間為早上6 點至下午3 點共9 小時。
詎料,原告於同年月14日、15日上班各9 小時後,方於16日早上上班時,被早班小姐轉達被告之意思,即「前三天只是去學習報表還不能獨當一面,工資要以包檳榔之粒數計算,除非日後可以獨當一面,方能按照每月23,000元支領薪水」,原告因被告未遵守約定給薪,於16日下午1 時30分許,便憤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離開。
嗣原告於105 年10月10日找被告領取3 日之工資,竟遭被告拒絕給付,今即提起本訴請求工資2,509 元(計算式:〈月薪資23,000元30日×3 日〉- 半小時之薪水48元+〈23000 元30日8 日2 小時延時1.34之延時倍數〉)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檳榔攤為伊所開的,但伊未曾錄取原告至系爭檳榔攤上班,因為應徵的小姐應該都會至總店給伊看過後才會錄取,伊直到105 年10月27日去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才知道原告的存在,故伊始終認為原告並沒有至伊的檳榔攤上班,所以不需付工資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嘉德檳榔連鎖負責人、系爭檳榔攤為被告所開設等情,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財政部稅籍公示資料1 紙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上述堪信為真實事項,餘均遭被告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有於105 年9 月14日、15日至系爭檳榔攤上班9 小時、於9 月16日至系爭檳榔攤上班至下午1點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9 元有無理由?㈠原告是否有於105 年9 月14日、15日至系爭檳榔攤上班9 小時、於9 月16日至系爭檳榔攤上班至下午1 點半?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及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436條之1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105 年9 月14日、15日、16日至系爭檳榔攤工作9 小時、9 小時及7 個半小時,雖遭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系爭檳榔攤之位置、每月23,000元之計薪方式及一日有早、中班兩班之排班方式等情,說明的十分具體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有至系爭檳榔攤上班一事,應非憑空杜撰。
又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105 年10月2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資方主張(即被告):①陳品真(應為蓁,調解紀錄誤載)小姐未獲得本檳榔攤錄取,自行到本店學習如今確要求薪資本人覺得不合理、②並非本檳榔攤請求來上班」(見本院卷第5 頁),且該調解紀錄業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顯見被告對原告有至系爭檳榔攤工作乙情應有認識,否則當不會主張原告是來學習云云,自可憑此推認原告確實有至系爭檳榔攤工作之事實為存在,故被告所辯實無得採。
又原告向本院提出傳喚早班小姐出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具體之上班時間及應領之工資,惟原告不知早班小姐之年籍資料、被告復不願提供早班小姐之資訊(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請求僅2,509 元,若再請警員去探訪早班小姐下落後傳喚作證,則本件調查證據所須之時間、費用顯與本件之請求已不相當,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綜合兩造言詞辯論時之說法及社會通念,認原告所主張之上班日數及時數,應為真實可信,況本件有上開調解紀錄之記載為憑,尚非全然無據,如此認定,當屬公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9 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及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標準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本件事實發生於105 年9 月14日至9 月16日,應適用104 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105 年9 月14日上班9 小時、9 月15日上班9 小時及9 月16日上班7 個半小時,業經本院認定真實如上。
而系爭檳榔攤之月薪資亦經被告確認為每月23,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故當以23,000元計算原告薪資之基礎,即日薪為767 元(計算式:23,00030日,元以下四捨伍入)、時薪為96元(計算式:767 元8 小時,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延時工資則為每小時128.64元(計算式:96元1.34倍),可知,原告9 月14日及15日上班可請求工資為1,791元(計算式:767 元+767元+128.64 元+128.64 元),9 月16日上班7 個半小時則可請求720 元(計算式:767 元- 〈96元2 〉),共可請求2,511 元,而原告今僅請求2,509元(因計算時薪、日薪四捨五入之誤差),當屬可請求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主動要求至店裡學習,於學習報表階段不給薪,然薪資乃提供勞務之對價,給付與否,僅視受雇者是否確有提供勞務,要與受雇者是否主動求職,是否處於試用期間無關,故被告以此為辯,殊無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9 時至10時,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時,即當場對被告催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見本院卷第5 頁),故被告本應於105 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僅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請求之範圍,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0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第392條第2 、3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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