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8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堆高機司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為指揮人
- 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未提出警告及未放置枕木之過失,惟不作
- ㈢、雖原告提出與宏金公司簽立之貨物損壞賠償書及請款單、統
-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王慶文為原告之
-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侵權行為?
-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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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信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呂英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2頁);
復於107 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8 頁);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變更請求項目,再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8 月6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堆高機司機,迄至105 年1 月20日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等事由,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於105 年1 月10日經原告指派至訴外人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公司)進行原告受訴外人宏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金公司)委託之報廢機台搬運作業,惟被告操作堆高機堆疊機台時,雖已發現地勢傾斜,卻未基於專業經驗提出警告,亦未放置枕木,仍繼續堆疊,致機台設備自拖車上滑落,造成宏金公司之機台及德州公司之廠房設備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基於僱用人身分代為賠償予宏金公司及德州公司5 萬元、1萬7,840 元。
再者,德州公司因系爭事故禁止原告進場操作,致原告需另於同年2 月21日再行派遣人員及配送機具完成機台搬運,故另支出7 萬9,200 元。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予宏金公司及德州公司之6 萬7,840 元,及賠償原告因另行出工所失之成本損害。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為指揮人員王慶文失當,當時被告有向王慶文提出墊木頭之建議,王慶文卻在機台放下後要求臨時工將枕木拿走,被告遂將機台撐起讓臨時工可以取走,枕木拿掉時,機台還是平穩放置,是王慶文及臨時工去推動機台,機台才掉落,王慶文有表示對於遭機台壓毀之垃圾桶及椅子已賠付2 萬元及交付品質異常單給原告,承認為其之失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未提出警告及未放置枕木之過失,惟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而原告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中提出之工作規則,僅有其中第66條、第68條訂有針對不聽從指揮監督之懲處規定,此外遍觀該規則均未有員工需制止不當指揮或對指揮提出警告之義務,被告自無作為義務存在,然被告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基於好意告知需放置枕木。
況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指稱被告分別於103 年4 月15日、104 年11月11日有未依指揮之情事,顯見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已一再主張被告需聽從派駐現場負責指揮人員之指示。
㈢、雖原告提出與宏金公司簽立之貨物損壞賠償書及請款單、統一發票等欲證明宏金公司、德州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何損害及實際損害數額,然該等文件均無法證明實際損害狀況。
另原告請求重新搬運支出之費用以報價單據為憑,然該報價顯非原告之成本,配送之機具非因系爭事故而另行購買,又指派之員工本為原告之員工,縱未於105 年2 月21日派遣至德州公司作業,原告亦需支付工資,均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再者,該等損害均非因人身或物遭受侵害所發生之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無法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王慶文為原告之受僱人,對於系爭事故顯與有過失,故請求依民法第217條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再者,王慶文就本件事故與被告為共同加害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王慶文已賠償原告2 萬元,故主張依民法第274條被告在此範圍內應同免責任。
㈤、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之品質異常單、貨物損害賠償書暨所附損壞物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被告雖不爭執確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發生報廢機台掉落之事實,惟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侵權行為,即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侵權行為?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固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僱用人如主張受僱人有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之求償,自應對受僱人有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如已證明受僱人有侵權行為存在,始可認其確有請求權之存在。
2、經查,原告雖就其主張提出前揭品質異常單及貨物損壞賠償書以為佐證,然觀諸該品質異常單已明揭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明確陳述「品質異常狀況:機台疊車至板架上,推動時墜落。
發生原因:…我說下方要放木頭,指揮手堅決表示放下…。」
等節,且該賠償書僅能證明原告與廠商間之賠償事宜,惟賠償原因是否確實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抑或基於他人之過失、或基於委任關係而為賠償尚屬有疑,自無法遽認被告確有未提出警告、未放置枕木之不作為過失。
而據證人王慶文到庭結證稱:我於離職前就系爭事故,有寫品質異常單,並從薪水裡扣2 萬元,是我自己願意承諾放棄領取2 萬元的薪資,至於是賠給原告或是宏金公司我不過問;
系爭事故當天我擔任指揮手,有一批人從廠內把設備運出,我跟被告在外面把設備頂高,放到拖車上面,嗣後的固定及綑綁是拖車司機的工作,其他細節不記得了,指揮手與堆高機師傅意見不同時,以資歷長的意見為主,被告的資歷比較長等語;
另證人即原告之組長李泰興則結證稱:當天我是開堆高機,剛好從那邊離開,聽到巨大聲響而過去瞭解情況,我詢問在場之安勤人員表示那時王慶文跟被告在爭論放置木頭的問題後,被告聽從指揮手退後,牙插離開後設備輪胎就滾動,安勤人員無法扶助設備,導致設備摔落,當下我去查看的時候,附近都沒有放置枕木;
指揮手跟堆高機師傅意見不一樣的時候,以堆高機師傅為準,正常是看年資跟資歷,而王慶文與被告年資相比是被告資歷較長,指揮手負責的業務為單純讓堆高機安全的把貨物放在車上,堆高機的操作員有確認貨物安全、穩定放妥的義務;
我有收過王慶文寫的品質異常單,在105 年1 月10日當天王慶文及被告就有寫品質異常單,但公司要求他們重寫,王慶文在105 年1 月11日離職,沒有再繳出品質異常單等語;
徵諸證人所言,雖均稱就安全放置之判斷應採資歷長者意見,惟王慶文就系爭事故具過失與否之利害關係,其所言是否公允實待商榷,再者由證人李泰興轉述當時安勤人員所言之現場狀況及事後親自確認現場並未放置枕木乙節,足徵被告確實曾因放置木頭一事與王慶文發生爭執,嗣由被告聽從王慶文指揮而退後,顯與王慶文所述應聽從被告之意見不符。
另鑑於堆高機操作之安全顧慮,實務上除需仰賴操作人員之技能外,並基於權責分工設有指揮人員,以協助堆高機駕駛員注意周遭位置是否妥適,於此情況下,復責令駕駛員尚須制止指揮人員之不當指示,實難謂與責任分配之常情相符。
3、再者,證人王慶文確已以放棄薪資方式賠付2 萬元,並曾書立品質異常單交付原告,業據2 位證人證述綦詳,而原告對於王慶文是否賠付乙節前後說詞不一,先稱王慶文扣給之2萬元與系爭事故賠償無關,是其與原告間之勞資關係權利義務問題(見本院卷第129 頁),後改稱原告與王慶文間沒有此筆2 萬元往來,並沒有王慶文放棄薪資2 萬元之事(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復改稱對於自王慶文薪資中扣除2 萬元沒有意見,但查不到原告有這筆入款(見本院卷第149 頁);
另對於王慶文書立之品質異常單,亦先稱未找到該單據,王慶文後來是與原告負責人達成協議,但內容不明(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復否認該單據之存在(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顯對此節予以迴避,自無以為相反於證述事實之認定。
又原告曾於105 年1 月18日以證人王慶文因指揮不當加上人為判斷錯誤,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對其發出懲處及開除之公告,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據此,亦堪認被告所辯系爭事故為證人王慶文之過失,非屬無據。
4、從而,原告僅以被告為堆高機司機之身分,即認其具有制止及放置枕木之作為義務,復未提出其他注意義務之證明,況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未制止之不作為事實,再依原告嗣後對證人王慶文究責之情形以觀,實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自未對於德州公司、宏金公司及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當無法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就賠償予德州公司、宏金公司之金額對被告求償,亦無法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就其純粹經濟上損失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7,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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