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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合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富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1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434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顯已逾500,000 元,致本件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範疇,惟兩造已於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明示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反面),故本院自得依簡易程序為適法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嘉之母親,陳昱嘉係自104 年5 月間受雇於被告公司,而陳昱嘉之友施昕宏則早於陳昱嘉受雇於被告公司,兩人均受被告公司派遣至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提供勞務。
嗣於104 年8 月4日清晨5 時許,陳昱嘉及施昕宏由順豐公司處下班後,由施昕宏騎乘機車搭載陳昱嘉,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 段往大園方向返家,竟於該路段559 號附近發生車禍,致陳昱嘉頭部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送醫後仍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豈料,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等保險給付,始驚覺被告竟未為陳昱嘉投保勞工保險及核實提撥勞工新制退休金,致原告無從請領相關保險給付,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或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領喪葬津貼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此部分為選擇合併),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按實提撥之新制退休金。
因陳昱嘉係自5 月受雇至8 月4 日即身亡,受雇期間顯未滿6 個月、被告亦未替陳昱嘉投保勞工保險,故無平均投保薪資足以參酌,是本件平均月薪或平均投保薪資計算之基礎,應以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20,008元計算,分別計算如下:㈠依勞保條例第63條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喪葬津貼部分,依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發給5 個月計100,040 元(計算式:20,008元5個月);
遺屬年金部分,則依同條例第53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得請求每年領取遺屬年金36,000元,而原告為64年11月10日生,平均餘命尚有41.92 年,故共得請求遺屬年金計825,993 元,故依勞保條例共得請求926,033 元。
㈡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喪葬費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喪葬費部分,得請求雇主給付5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100,040元;
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則得請請求雇主一次給與40個月之平均工資,即800,320 元,故依勞基法得請求900,360 元。
㈢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2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新制退休金:此部分請求104 年6 月及7 月之6%退休金,即2,401 元(計算式:20,0080.062 個月)。
而上開㈠、㈡間請本院審酌原告符合請求之要件且較高額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434 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係向順豐公司承攬出口商品郵件包裝業務及進出口郵件分類業務,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體狀況不佳,公司人力不足,故承攬之進出口郵件分類中「中轉場早班」及「中轉場晚班」部分,被告不欲再收作,斯時(即104 年5 月下旬)剛到公司上班之訴外人周書宇及陳家輝,即表示要承接此部分之業務,故被告即於同年6 月1 日與周書宇及陳家輝分別簽立順豐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將此部分業務再承攬予2 人,並由被告將周書宇及陳家輝2 人從被告公司退保,顯見被告與周書宇、陳家輝已非僱傭關係,而係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
又陳昱嘉在順豐公司係上中轉晚班,當屬周書宇所自行聘用之員工,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既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勞保條例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給付自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4 年5 月起陳昱嘉與施昕宏有共同前往順豐公司提供勞務。
㈡104 年8 月4 日上午5 時,陳昱嘉與施昕宏從順豐公司下班後,陳昱嘉搭乘施昕宏所騎乘之機車返家途中不慎發生車禍,陳昱嘉因傷勢過重而死亡。
㈢陳昱嘉於死亡前未婚,且父親陳志宏於101 年5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一人。
㈣陳昱嘉勞工保險之年資起日為101 年2 月20日,最後於103年3 月14日由貫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替其投保勞工保險,於103 年4 月26日退保,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亦同。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0頁)㈤104 年10月7 日,被告與原告曾至桃園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否認與陳昱嘉有僱傭關係故調解未成立。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㈥104 年8 月21日,原告與被告有至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兩造確認被告已於104 年8 月11日給付原告,關於陳昱嘉於7 月份之工資計28,000元。
且周書宇於該次調解表明係向被告領取工資,是受雇於被告,並非由其僱用陳昱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㈦被告有與順豐公司訂立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書,自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委任內容為:甲方承攬之理貨,倉儲管理及其他甲方合法承攬業務,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任並完成或其他經甲、乙雙方承諾配合完成之作業等。
㈧被告公司於104 年8 月26日以郵局蘆竹錦興第228 號存證信函及8 月31日以傳真陳家輝與周書宇之離職單至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
(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㈨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以蘆竹錦興存證號碼227 號、226 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周書宇與陳家輝,終止被告與渠等之契約關係。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㈩被告未替陳昱嘉投保104 年5 月至104 年8 月31日之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金至陳昱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前揭不爭執事項外,均遭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之子陳昱嘉於104 年5 月至死亡日前,是否與被告有僱傭關係?㈡原告得否依繼承與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給付陳昱嘉之退休金?㈢原告是否得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或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㈣原告得請求各項金額為何?㈠原告之子陳昱嘉於104 年5 月至死亡日前,是否與被告有僱傭關係?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昱嘉生前於順豐公司於中轉晚班提供勞務,有被告公司之陳昱嘉6 、7 、8 月份之打卡單、打卡單放置架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勞訴卷第23頁、第207 頁正反面、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且觀打卡單上明載「合豐」、放置架上亦標明「合豐」,可知,陳昱嘉顯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被派至順豐公司提供勞務;
且證人施昕宏於本院證稱:伊算是合豐派遣的,因為打卡單上有明確記載被告公司,又雖領取現金時是周書宇所發,但據伊所知,周書宇是合豐的主管,故伊確定薪水是合豐發的,而陳昱嘉是伊介紹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17 頁),可知,施昕宏及陳昱嘉均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打卡,依上判決意旨,自可認有提供勞務在時間上之從屬性及由被告公司主管發薪,亦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又被告公司曾於104 年8 月11日將陳昱嘉7 月份之工資28,000元付與原告,而於104 年8 月21日調解時周書宇亦明示否認其有雇用陳昱嘉之情,此有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更可確知,陳昱嘉之工資為被告公司所發放,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已甚明,故陳昱嘉與被告公司間,既由被告公司認定陳昱嘉之出缺勤狀況並給付提供勞務之報酬,兩者間顯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無疑,況依上判決意旨,為保護勞工權益,就勞動契約之成立,應從寬認定,又被告公司與施昕宏間亦因未替施昕宏投保勞工保險衍生之另案請求,亦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 號判決認定施昕宏與被告間有存有僱傭關係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案卷影本附卷可參(下稱另案,陳家輝亦於另案明示否認僱用陳昱嘉或施昕宏,見勞訴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應足支撐本院之見解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陳昱嘉為周書宇、陳家輝所雇用之員工,應由周書宇或陳家輝負雇主責任,無非以被告與周書宇、陳家輝間所訂立之合作契約書、周書宇及陳家輝自被告公司之退保手續單及扣繳憑單、證人李慈嵐即被告公司會計之證詞為憑。
惟查,合作契約書中記載:乙方(即周書宇及陳家輝)於作業期間如遇不合理之問題,應主動回報甲方(即被告公司)尋求處理,不可擅自與客戶端接洽協調…、所得利潤分配:例員工(早、晚班)總時數* (190 )再扣除一般性支出,如員工薪資. 勞健保提撥退休金. 客戶罰款. 及其他管銷費用. 剩下盈餘利潤再平均分配…(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可知,若周書宇或陳家輝於作業期間,遇到問題竟須回報被告公司處理,不得擅自處理,已較具獨立性之承攬契約性質,有所差異,而所得利潤分配處,尚約定扣除員工之勞健保、退休金費用等,若兩者間真為承攬,何以定作人竟須考慮承攬人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多寡並扣除(如被告公司與順豐公司簽立之契約,就被告公司員工聘用部分,只概括約定不得違反法令,見本院卷第70頁),故周書宇、陳家輝與被告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明顯仍具經濟上及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復證人李慈嵐於本院證稱:如果人力不足的話,伊也會下去順豐看一下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可再得知,若被告公司與陳家輝、周書宇間係承攬關係,何以承攬人之人力調度須由被告公司派員監督,顯見該合作契約書自非屬承攬性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得採。
至被告復提出解釋契約應忠於文義,法院應不得忽略合作契約中有「承攬」之字樣而反於文義之解讀,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40 號理由書中有提及:「…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可知,大法官亦肯認無論是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契約之形式外觀,仍要觀察契約內容實際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與現行勞工相關法令保障勞工之思維不符。
⒋又被告公司提出為周書宇、陳家輝退保之申報表(見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惟查,此申報表係於104 年8 月26日由被告遞交勞工保險局,有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3 日保納工一字第10410250020 號函可證,可知,被告公司幫周書宇、陳家輝退保之日期,係在陳昱嘉104 年8 月4 日車禍身亡後,方進行退保之動作,雖證人李慈嵐於本院證稱:因為伊之工作不只這一樣,有時候也會漏掉,因為做這行的來來去去很多,有時候沒辦法馬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但該合作契約書顯係在104 年6 月1 日即簽立,而被告公司竟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近3 個月後方為周書宇及陳家輝退保,不符企業經營輜珠必較之常情(亦即溢付保費1 個月尚有可能,豈有企業經營者願溢付3 個月),確有極大可能係為脫免雇主責任所為,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得採。
⒌被告復提出2 紙周書宇及陳家輝之扣繳憑單,指出於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分別給付周書宇609,464 元、給付陳家輝479,116 元以證明被告公司與渠等間為承攬關係(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惟查,該扣繳憑單內容本係由扣繳單位之扣繳義務人所申報,仍屬被告公司單方面得製作出之文書,另查陳家輝於另案中提出其受領被告公司薪資之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紀錄(見勞訴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顯見陳家輝自104 年5 月11日至104 年8 月26日僅由被告公司受領共76,539元(30,000元+28,236元+18,303元),與陳家輝扣繳憑單上479,116 元數額差異甚多,若其餘之40餘萬係由被告以現金交付給陳家輝,則應由被告證明,可知,陳家輝並無領取如扣繳憑單上金額之相關紀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不能執為有利之認定。
⒍雖證人李慈嵐於本院中證稱:陳家輝、周書宇與被告公司確為承攬關係,因正常員工不會跟被告公司簽約,且有向2 人說明已變為上下包關係;
另被告公司會發放7 月份之薪水,係因出事後周書宇與陳家輝不願出面,故代替周書宇、陳家輝2 人發放;
又周書宇或陳家輝在人力不足時下去作,亦可打卡後領取該部分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
惟查,該合作契約書已經本院依客觀情狀、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認定徒具承攬契約之形式,無由因證人單方面之指證改變其性質。
又由被告公司代周書宇及陳家輝給付其他員工7 月份之薪資亦不合理,因若周書宇或陳家輝真有收受上開扣繳憑單上記載之款項(合計付出1,088,580 元),被告公司豈有再支出額外之費用代兩人付款之理;
況陳家輝於另案中確有前往作證、周書宇(陳家輝亦有)於兩造在桃園現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時有列席,此有104 年8 月21日之調解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故證人李慈嵐證述陳家輝、周書宇不願出面尚與事實有所差距;
又周書宇與陳家輝若係承攬人,何以竟能仍在人力不足時,下去順豐公司現場工作後以打卡計薪之方式再向被告公司領薪,此與一般承攬模式大相逕庭,是證人李慈嵐所述,顯均與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不符,自無得採。
㈡原告得否依繼承關係與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給付陳昱嘉之退休金?⒈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以勞保條例之最低投保薪資20,008元,作為認定被告提撥退休金之標準,查被告曾於104 年8 月21日與原告於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時,給付原告之子陳昱嘉7 月份之工資28,000元,復有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 號卷宗,內有陳昱嘉104 年6 月份之打卡紀錄計182 小時(見勞訴卷第207 頁正反面),而於該訴訟中,被告曾同意施昕宏之時薪每小時為160 元(見勞訴卷第111 頁反面),若依此計算,陳昱嘉之6 月份薪資為29,120元,故陳昱嘉6 月及7 月份之薪資,均超過20,008元,原告主張以20,008元計算,本院認屬適當。
⒊復查,陳昱嘉之6 月及7 月薪資為20,008元,故依上規定,被告本應為陳昱嘉提撥2,401 元(計算式:20,008元0.062 個月),並於陳昱嘉死亡後,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退休金,惟被告卻未依規定提撥,致陳昱嘉之遺屬無法請領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既然為陳昱嘉之惟一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再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得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或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為陳昱嘉之母親,惟原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無論係系爭事故發生時或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達55歲,顯不符上揭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規定;
又請領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支付殯葬費,故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於上班時間必經途中,因搭乘他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而致受傷,如該勞工本人無違反法令,應屬職業災害,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78年10月12日(78)台勞安三字第23763 號函釋可參。
及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
⒊查陳昱嘉在下班途中搭乘施昕宏騎乘之機車返家過程中死亡,而陳昱嘉為後座乘客,當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法令之可能,依上函釋及準則,自屬因職業災害而生死亡之結果,當符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要件。
又因陳昱嘉係自104年5 月間某日受僱至死亡日(104 年8 月4 日)止,而該年5 月份及8 月份已無薪資資料,而6 月份及7 月份之薪資已如上所述,若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應逾20,008元,故以原告主張之20,008元作為本件計算之基礎,當屬合理可採。
而陳昱嘉於死亡時尚未結婚,亦無子女,此有陳昱嘉之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依上規定,由身為母親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00,040 元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800,320 元(計算式:40個月20,008元),共計900,36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各項金額為何?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陳昱嘉之新制退休金2,401元、喪葬費100,040 元及死亡補償800,320 元,共計902,761 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勞工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上開請求,關於陳昱嘉退休金之部分,被告本應於104 年之7月及8 月為陳昱嘉提繳,原告則得由陳昱嘉死亡後請求一次領回;
關於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被告本應分別於104 年8 月7 日、8 月19日分別給付原告,而今原告就上開請求均僅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利息,未逾上開給付期限,自屬得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第1項第3款,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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