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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明弘
被 告 錞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本院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21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6 月14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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