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勞簡,39,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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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徐千茹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宏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22,5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2項聲明,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及繪圖員,月薪於104 年6 月調整為29,000元。
詎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以原告無故將公司繪圖機之驅動程式刪除,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
然系爭繪圖機搭配之電腦無需密碼即可登入,任何人均可使用,無法證明是原告刪除,且被告有2 台繪圖機,系爭繪圖機僅為備用,2 台驅動程式軟體相同,如有刪除,自另1 台繪圖機複製並重新安裝即可,以此原因解僱原告並不合法。
原告乃於105 年5 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5 年5 月25日調解當日表示及於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73,467元(原告年資為5 年又24日,平均月薪29,000元,計算式:29,000×0.5 ×5 +29,000×0.5 ÷12×24÷30=73,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29,000元、應休未休之8 日特休假補償薪資7,733元(計算式:29,000÷30×8 =7,7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110,200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32分起至37分止,打開被告繪圖機之電腦後,無故將繪圖機之驅動程式刪除,導致系爭繪圖機無法運作,故意耗損被告財物。
嗣於105年5 月12日下午5 時11分許被告員工鍾永聖使用系爭繪圖機時,發現驅動程式遭刪除,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鍾文達調閱公司監視器,發現自原告於上開時間使用系爭繪圖機電腦迄至鍾永聖使用之間,無人使用系爭繪圖機,故鍾文達請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到公司說明,原告在鍾文達及王建承面前坦承受他人指使所為,並於上午未請假即離開公司,且未接聽電話,被告乃於105 年5 月16日召開主管會議決議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5款故意損耗機器等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另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許未經請假即離開公司,迄至105 年5 月19日早上8 時許,未上班時數已逾29小時,爰於105 年5 月19日依曠職3 日之規定解僱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又勞動基準法對於應休未休之特休補償薪資並無規定,原告請求即無依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100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及繪圖員,月薪於104 年6 月調整為29,000元。
被告於105 年5 月間以原告無故將繪圖機之驅動程式刪除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兩造於105 年5 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薪單為憑(本院卷第9 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補償薪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補償薪資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
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
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
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
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624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以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無故將繪圖機之驅動程式刪除,導致繪圖機無法運作,故意耗損被告財物為由,於105 年5 月16日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同條第5款故意損耗機器
等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被告雖提出105 年5 月16日被告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814 號徐千茹背信案件(下稱系爭背信案件)卷內被告公司內部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他字卷第9 頁
),然依該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僅能看到原告站在電腦
前,電腦螢幕顯示一小視窗,惟該視窗甚小,不知內容為
何,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正在刪除繪圖機之驅動程式,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客觀可信之電腦使用歷程紀錄供參,所辯自
不足採。
3.又被告雖稱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在鍾文達及王建承面前承認是受林俊宏唆使而刪除繪圖機之驅動程式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林俊宏於系爭背信案件偵查中證稱:
其於離職前交待原告將系爭繪圖機做開機、熱機的動作,
因為很久沒有使用,機器會因為灰塵或其他原因當機等語
(偵字卷第74頁),核與原告所稱:我當時是向鍾文達、王建承說,驅動程式沒有了,就去隔壁台電腦複製過來就
可以了,當時是說林俊宏離職前叫我要暖機該部機器,並
不是說林俊宏叫我刪除等語相符。另訴外人王建承於系爭
背信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問徐千茹「為什麼刪除驅動程式
?」,徐千茹說「林先生他們指使的」,又說「如果我復
原可以嗎」,所以我認為徐千茹有間接承認她刪除系爭繪
圖機驅動程式等語(偵字卷第37頁),依上開證詞內容觀之,並不排除證人王建承將原告表示「林先生要求(要開
機熱機)」,誤解為「林先生指使(刪除)」,尚不能以
證人王建承之上開證詞證明原告確有刪除系爭繪圖機之驅
動程式之行為。而原告所涉系爭背信案件亦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而確定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5號處分書可查。
4.再者,被告自承系爭繪圖機為備用機器,偶爾要開機使用才不會當機,平常在用的是另一台,也有相同軟體。驅動
軟體遭刪除,必須請廠商重新安裝,因為有版權問題,而
且需要進行精密度校正,花費大約2 萬元。被告可以把軟
體複製到其他電腦使用,但設定部分必須由廠商才能完成
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則被告有2 台繪圖機,系爭繪圖機為備用機器,未運作對被告營運影響不
大,被告復稱修復費用僅為2 萬元,縱認系爭繪圖機之驅
動程式為原告因過失刪除,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
尚非嚴重,難認有非解僱原告不可之情節重大情形,則被
告逕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損耗機器
為由解僱原告,並不合法。
5.被告復辯稱原告曠職3 日而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
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
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
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
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可參參照)。
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未曾提及此原因終止勞動契約,且105 年5月16日被告已通知解僱原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後未到職上班(105 年5 月14日、15日為星期六、日),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被告以此原因終
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二)原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承上所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
仍存續,進而被告在不具解僱事由之情況下於該日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嗣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 年5 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表示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即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
思,則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自100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05 年5 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年資為5 年又24日,平均工資為每月29,000元,新制資遣基數為157/62【計算式:(5+{24 ÷31} ÷12)÷2=157/62】,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3,942元(計算式:29,000×157/62=73,94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73,467,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2.預告期間工資: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
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
障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000元,並無依據。
3.應休未休之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7 日。
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
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每滿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尚有8 天應休未休之特休假,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7,733 元(計算式:29,000÷30x8=7,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1,200元(計算式:資遣費73,467+ 特別休假薪資7,733 元=81,200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發放;
而應休未休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應於契約終止時發放,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於105 年11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40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薪資共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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