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徐千茹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宏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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